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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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6號原告 宋岷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11年9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汐萬路下山經過被舉發地點,因看到右前方停在路邊的車底下衝出一隻小動物,直接反應閃避以致偏左到雙黃線。
㈡、原告之前在山上養了多隻流浪狗跟貓,帶他們出去的時候有壓死兩隻狗、兩隻貓與一隻松鼠,所以我當下看到照片旁邊那台車有疑似動物衝出,我也是嚇一跳。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查復,本案員警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路段執行勤務,發現系爭汽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未見有動物行經,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單位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晉嘉 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連續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38至4
0、50至52、84至89頁),該事實洵可認定。
㈢、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是擔服7時至10時的測照勤務,測照勤務指的是用單眼相機去看有無違規,若有違規就拍照舉發。我面對方向為汐萬路3段的下山方向,原告是從山下下來往汐止的方向,另外一邊是往國軍公墓的方向,汐萬路目前是有雙黃線的設置,我是用單眼相機檢視有無違規。當時原告跨越雙黃線已超越一半,相較於其他車輛,有較為危險的情事,違規程度較為嚴重。我都是取景比較寬廣或比較大的視角,若有小動物出現致使駕駛人違規,嚴重影響到駕駛人,我們就會不予舉發。當下我並沒有看到任何動物或是貓、狗出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比對證人所提供之連續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及證人之證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一半之車身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行向車道,且原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不爭執證人所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是足認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原告主張有小動物衝出,影響其行車,就上開證人所證及證人提供之連續照片觀之,難認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斷時,有小動物衝出影響其駕駛,進而使其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至原告主張曾有撞死小動物造成其行車有此狀況等情,此部分並非得以指謫原處分違法進而得以撤銷之理由,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