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唯恩
羅羣升吳振宇孫煒智楊珽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6、15933、16373號),被告等就被訴妨害自由等部分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唯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羣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收。
吳振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煒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珽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其5人共同基於傷
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其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第19行關於「持槍」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其第34行關於「逃脫並報警處理,」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遭私行拘禁近5小時。」。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唯恩、羅羣升、吳振宇、孫煒智、楊珽勛
另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郭菘麟 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唯恩、羅羣升、吳振宇、孫煒智、楊珽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亦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㈡本案被告徐唯恩、羅羣升、吳振宇、孫煒智、楊珽勛於民國1
11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往碧山巌某處談判,對之恫嚇、毆打後;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又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往被告孫煒智「四季協奏曲社區」租屋處繼續談判,並接續毆打、恫嚇告訴人,及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禁止其離開;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強押告訴人帶往新莊某鐵皮屋,再毆打告訴人並禁止其離去,乃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接續拘禁於該等二處,直至告訴人趁隙逃脫,自屬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前開二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繼而前後帶往上開二處所持續拘禁,係基於單一犯意,至告訴人趁隙逃脫以前,被告5人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5人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恫嚇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則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及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強制罪、恐嚇罪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5人涉犯私行拘禁罪嫌,然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即被強押上車,接續帶往上開二處所遭受恫嚇、毆打之強暴方式不得離去,迄翌(17)日凌晨4時許始趁隙逃脫,期間並屢遭被告5人恫嚇、傷害,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告以此部分事實及相關法條,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孫煒智、吳振宇前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孫煒智、吳振宇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孫煒智、吳振宇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興事私行拘禁告訴人,對其恐嚇、強制,實無足取,惟念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非無悔意之態度,與被告徐唯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康,從事修機車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羅羣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吳振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孫煒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珽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貿易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扣案之西瓜刀2把、鋁棒1支,分別為被告徐唯恩、羅羣
升所有,且供為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在卷(見偵15933卷第44、89、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唯恩、羅羣升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次查,告訴人所簽署之本案本票1紙,為被告徐唯恩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現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或流通,既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徐唯恩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