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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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文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文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解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1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解文中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案發時告訴人 王陳尽仔 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被告仍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公共運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尤應注意交通安全,竟於見路口黃燈時仍駛入路口左轉(見他卷第39頁),且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仍從事公車駕駛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解文中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文中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藍23路線),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方向行進,本因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陳尽仔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8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解文中所駕駛上開大客車撞擊倒地,致王陳尽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4-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聲帶麻痹、杓狀軟骨麻痺、膈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王陳尽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文中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駕車有上開過失情形,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陳尽仔受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個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0月4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係指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8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080號函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