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詩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詩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詩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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