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
張德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107年度偵字第8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張德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柏豪、張德逸之友人 劉信宏 因故與 戴憲儀 滋生嫌隙,劉信宏遂邀集 劉汶穠 、林柏豪、張德逸,張德逸另通知 湯育誠 協助搜尋戴憲儀。其等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車至高雄市○○區○○街○○○○○○○○號電線桿附近,見戴憲儀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處,雙方駕車追逐至通安大橋時,劉信宏竟持具殺傷力槍枝朝上開車輛射擊(劉信宏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劉汶穠及林柏豪所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戴憲儀因而受有左側肘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棄車逃逸。林柏豪、張德逸、湯育誠等3人(湯育誠所涉毀損部份,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持鋁棒3支、木棍1支砸毀戴憲儀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憲儀。嗣戴憲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棒3支、木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湯育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鋁棒3支、木棍1支扣案可憑,基此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被告2人毀損之時地,然被告2人均稱係凌晨0時30分許在通安大橋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53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份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併此說明。從而,被告2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湯育誠間,偕同駕車前往上址,且抵達現場後,旋持湯育誠所攜帶之鋁棒、木棍共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憲儀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友人劉信宏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即持鋁棒、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彌補或減輕,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其中2支、木棍1支,均為湯育誠所有,且供其等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物,為湯育誠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之鋁棒1支,被告張德逸於偵查中陳稱:球棒是車上本來就有放,車子是 林坤賢 的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球棒應該是林坤賢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且林坤賢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張德逸是朋友,張德逸跟我借車,我不會特別問他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是該支扣案球棒既非共同被告所有,林坤賢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