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李定安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被告 尤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嘉宇(原名 尤連興 )自稱曾任職於訴外人香港環球金融交流平臺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原告經其居間介紹後投資美金20,000元,乃委任被告辦理與環球公司簽訂黃金買賣投資契約相關事務,並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
5年11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637,210元(即美金20,000元以匯率31.856換算新臺幣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當日將二式「GFiPSmart機器人委任專案客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傳送予原告,要求原告簽具後由其轉送環球公司用印。詎原告將系爭合約(每式2份,共4份)用印交付被告後,遲未收迄合約雙方皆用印之正式合約,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說明系爭款項之流向及合約簽訂進度。被告收受上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後,至今皆未協助處理簽約事宜,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款項之利用情形,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
9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該通知已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告。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是項債務尚有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審訴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前開銀行存入存根所載存入帳戶戶名確為被告,金額與系爭款項相符,復觀諸卷附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合約檔案予原告後,陳稱:「簽名完我會請前老闆簽名完裝訂再給您1份」等語,原告傳送前開存入存根照片予被告閱覽,並告知文件放在櫃臺隨時可取,被告嗣後亦回報:「有收到&已取件」(見審訴卷第34至38頁),應足認被告確有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合約簽訂事宜,並因此收取系爭款項;而原告催討欠款要求被告處理時,被告僅陳稱:「沒臉打給你,身上連十萬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否認未處理合約簽訂事宜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經核前揭資料,與原告之陳述相符。
㈡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是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抗辯有何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收受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後,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未處理委任事務,兩造委任契約並經終止,其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見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