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2號上訴人 黃堯俊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上訴人 胡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07年12月17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部分鐵絲圍籬及Y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將X部分(花園)面積28平方公尺、Y部分(木屋)面積19平方公尺、Z部分(花園)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按總面積68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上訴人手繪)所示A-B-D-C連線範圍標示黃色部分內之土地(下稱附圖黃色土地),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即附圖記載1,500平方公尺扣除前述68平方公尺之約略面積),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原審判准㈠之請求,並駁回㈡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面積1,43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鐵絲圍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並稱此1,432平方公尺包含原審判准,但其無法特定範圍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就1,43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中超逾1,400平方公尺部分所為上訴,因已獲勝訴判決而無上訴利益,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㈡可知,其於原審未訴請拆除坐落附圖黃色土地內之圍籬、建物,然於上訴聲明第二項除請求返還附圖黃色土地外,另訴請拆除,已有訴之追加(雖範圍不特定,上訴人雖聲請測量,然無測量之必要,詳下述)。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皆涉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房屋及附屬設施、鐵絲圍籬(含附件鑑定圖X、Y、Z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3地號土地及其範圍,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3地號土地為伊與胞弟 黃英治 共有,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Q-R藍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3-15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時,無權占用3地號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68平方公尺,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內之系爭房屋部分均應予以拆除,詳細面積仍待測量確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元、週年利率5%計算,每年為8,400元,每月為70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000元,並自訴訟繫屬日即107年6月14日起按月給付7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15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Q-R藍色連接虛線。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將X部分(花園)面積28平方公尺、Y部分(木屋)面積19平方公尺、Z部分(花園)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絲圍籬、建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無誤,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Q-R連接黑色實線。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將X部分(花園)面積28平方公尺、Y部分(木屋)面積19平方公尺、Z部分(花園)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元。並就㈡、㈢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之附圖黃色土地,面積
1,40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按原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返還1,432平方公尺,惟超逾1,400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故此處僅記載1,400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186元,及自107年6月14日
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84元。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絲圍籬、建物拆除。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界址,及命被上訴人拆除附件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部分木屋,並返還X、Y、Z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部分,分別未據兩造、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8-169頁):㈠上訴人為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為3-1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3-1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564平方公尺)於79年6月1日分
割增加同小段3-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7平方公尺),3-2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鄉○○段○○○○號(面積為351.33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5日分割出同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為1,614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13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3地號土地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除未上訴部分外,應再拆除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1,4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及鐵絲圍籬,並再給付4萬1,186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684元,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3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面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3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面
積?⒈經查,3地號土地與3-15地號土地界址即附件鑑定圖所示Q-R
連接黑色實線一事,前經原審判決,為兩造所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本院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即3地號土地與3-15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Q-R連接黑色實線認定。則依附件鑑定圖,被上訴人占有3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如附件鑑定圖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木屋,占有3地號土地面積X部分(花園)為28平方公尺、Y部分(木屋)為19平方公尺、Z部分(花園)為21平方公尺,共計68平方公尺,上訴人以附圖主張被上訴人除此等部分外,尚以其所有之建物、鐵絲圍籬等物無權占有3地號土地即附圖黃色土地部分云云,不足為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國測中心將其所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
之界址,誤為藍色虛線之界址,將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誤為紅色虛線,致套繪錯誤,附件鑑定圖所示Q-R連接黑線因而位移,本件應再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鑑定云云。然關於
3地號土地與3-15地號土地界址坐落何處一事,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受原審判決認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非可採。再者,國測中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3、3-15地號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3、3-15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而鑑定: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Q-R連接黑色實線係3地號土地與3-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由是可知,國測中心鑑定時並未以兩造指界位置確認3、3-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上訴人以兩造指界位置主張國測中心套繪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占有3地號土地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業已說明如前。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絲圍籬、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1,186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4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繫屬本院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萬1,186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8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地號土地上附圖黃色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鐵絲圍籬、建物拆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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