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集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振輝
蕭銘毅 律師被上訴人翊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純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委託伊辦理上海「光明世界玩具展」展場(下稱系爭展場)海報製作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各給付30萬元、30萬元、34萬元、30萬元,伊已依約於106年4月6日前完成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目A至K共191幅設計(下稱系爭設計),並提供可作300×240公分大圖輸出列印之圖檔(下稱可大圖輸出圖檔),及追加人物海報項目(下稱追加工作)。惟上訴人僅付第1期款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僅提出52幅海報草圖,未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且未完成佈置系爭展場及監造工作。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間以系爭報價單約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設計及追加工作,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給付30萬元、30萬元、34萬元、30萬元,總價124萬元,惟僅付第一期款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3、15
1、155頁,本院卷第82、203、30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伊已完成系爭設計及追加部分,並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惟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尚有給付第2至4期款共94萬元未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委任或承攬契約?(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至4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合意確認之系爭報價單,詳列被上訴人應設計海報項目A至K之規格、單價、數量,其計價方式為:「以300×240cm/h為一單位,每單位NTD5500.-/設計/租片」等語,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如有追加項目費用則須另計。另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將工作再發包給同行的設計師,及其須交付合於為寬及高各300、240公分之大圖輸出圖檔等情(見本院卷第84、381頁)。足見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項目A至K數量之海報設計,有一定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須給付約定之報酬,被上訴人並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無須親自從事工作。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項目A至K之工作:
1.按承攬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係以其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斷,倘承攬人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依系爭報價單記載「計價方式:300×240cm/h為一單位,每單位NTD5500」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被上訴人自承:伊交付之圖檔可作300×240公分大圖輸出列印乙情(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方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工作,交付共238張設計圖及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完成第一階段提案稿之工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設計圖稿,惟否認被上訴人交付畫質可大圖輸出圖檔。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上訴人可大圖輸出圖檔,方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2.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陸陸續續用電子郵件、光碟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統計表、電子郵件及附件即3D效果圖、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徐振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純慧106年5月初至106年11月1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至447、449、451頁,本院卷第109至121、143至149、213、359至375頁)為證。惟觀諸系爭報價單僅追加人物海報項目之備註欄記載已完成,項目A至K則無類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1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報價單最後確認合意時間為106年2月15日乙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15日前尚未完成系爭設計工作。又業主上海鑫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單獨一封信是針對牆面你需要調整的示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213頁),及上訴人不爭執3D示意圖係針對平面圖所為立體示意圖,須有平面圖才能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61、381、382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牆面規劃之設計圖予上訴人轉交業主,然未能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徐振輝與蘇純慧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真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細繹其中5月4日、5月9日對話紀錄記載徐振輝稱:「這很現實嘛,預算還是要簽訂…就是你這邊的預算,我有我這邊的預算…大家跟 莊總 ,就是跟對方… 邱玉 他們去議一個價。反正他們現在就是要我進去…去協助進場跟作業」、「剛才跟就是光明展的這個老總、莊總…剛才有達成協議啦,這個設計費他是會支付啦…你這個不支付,這個就…很麻煩嘛。我說你這個…平面,牆面的定稿你還要讓Peggy做嗎?因為他知道你嘛,他說當然讓Peggy做呀,那要不然怎麼做?我說我以為你原先是有找人去把它給做了,他說沒有啦,所以這個部分他會支付…然後,牆面的尺寸也依序都出來了,這兩天我會跟…拆建的團隊討論一下,然後我會把這個圖給到你們,所以資金也完成了,圖也拿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足見當時牆面尺寸尚未確認,尚未完成定稿,被上訴人應無法交付已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再參酌交付可實際列印大型圖紙之圖檔,檔案較龐大,通常會以電子郵件分次傳送或以光碟、行動硬碟、上傳至雲端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理應能提出傳送或交付之相關證明。惟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請上訴人簽收光碟,亦無法提出雲端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00、338頁),更未提出曾傳送電子郵件之相關紀錄。另觀諸蘇純慧與徐振輝於106年7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蘇純慧:)如果可以儘速幫我處理釦釦的事。謝謝哦」、「(徐振輝:)會的會的請放心」;同年9月21日「(蘇純慧:股東跟我說,我說不好意思您這兒自掏口袋的錢,股東笑笑說,那我們的錢,不是也是自己口袋,難不成我向自己付出去90多嗎…」、「(徐振輝:)不好意思啦…」、同年月25日「(蘇純慧:)我們現成本是965000,您已付300000,股東希望您可以付665000」、「(徐振輝:)我們整合一下」、「(蘇純慧:)所以 徐總 再自己算算,謝謝您,星期一見,另外啊…謝謝昨天提醒我會再小心應對人際關係這件事」、「(徐振輝:)謝謝你啦…」、同年11月1日「(蘇純慧:)我這兒擋不住了,股東會出面處理,讓您知道一下」、「(徐振輝:)我會盡力處理。好的」、同年月10日「我們除了說用分期的方式來跟你處理之外,我們也願意說多賣些案子嘛,然後,如果有所得,我們再來跟你說歸還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9、371、375頁),蘇純慧催討徐振輝付款時,徐振輝僅表示會處理或是否分期支付報酬問題,並未承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圖檔,亦未同意給付剩餘報酬全數。自難認被上訴人舉證其已交付可大圖輸出圖檔予上訴人而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至4期報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6日給付第2至4期承攬報酬共94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報價單記載之系爭追加工作,則其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其餘工作,自不得請求系爭追加工作以外之報酬。查系爭報價單載明原總價133萬5000元,該追加工作報酬為4萬元,經議價後約定總價124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故兩造就該追加工作報酬依比例計算為3萬7154元(40,000×1,240,000/1,33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3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第2至4期款94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林振芳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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