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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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仙草青草茶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竟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已75歲,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仙草青草茶包1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6號被告林國華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商場太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林尚毅 所管領之仙草青草茶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並拆開外盒放入外套口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尚毅盤點商品後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茶包1盒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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