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524、900、9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5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⑴97年2月17日、⑵同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⑶同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及⑷97年5月12日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均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⑴於97年2月19日,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逮捕後,對其採尿送驗;⑵於同年3月3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⑶於同年3月27日,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⑷於同年5月1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7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⑴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⑵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⑷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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