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怡靜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怡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每月收入為26,7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6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每月清償3,679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南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創公司,每月收入為26,7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6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群創公司,每月收入為26,75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群創公司獲致之工資共計81,983元(計算式:22,696+27,630+31,657=81,983),此有聲請人所提出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7,328元(計算式:81,9833≒27,328),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6,750元,自不足採。從而,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328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
㈢從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7,328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5,965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1,363元(計算式:27,328-15,965=11,363),雖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每月清償3,679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花旗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中租公司、和潤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本院審酌中租公司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曾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仍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有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46頁、第47頁);經以中租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債權計算結果,聲請人目前每月即將會新增遲延利息債務18,217元;縱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以後,每月亦會新增遲延利息債務14,573元(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3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1,363元,並不足以負擔花旗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所需給付之金額及聲請人積欠中租公司之前開債務目前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生效後,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債務(目前:11,363-3,679-18,217=-10,533;修正後民法生效後:11,363-3,679-14,573=-6,889),遑論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中租公司1,093,000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目前-18,217元(計算式:1,093,000×20%÷12≒18,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修正後民法生效後-14,573元(計算式:1,093,000×16%÷12≒14,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