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 和
被告 朱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亮輝、朱敏雄及訴外人 朱陳玉盞 共同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3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調整及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分別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及契約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0項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嗣原承租人之朱陳玉盞於108年5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朱亮輝、朱敏雄為朱陳玉盞之法定繼承人,又依民法第452條、第1151條、契約書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項之規定,被告尚未終止租約,公同共有上開租約之承租權,並應負連帶清償租金之責。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另依雙方簽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8項第4款之規定,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一併通知債務人終止租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9元。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者,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乃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朱亮輝、朱敏雄及訴外人朱陳玉盞共同承租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惟原告前已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14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分為112年度南小字第2041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並已於113年7月11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開已起訴之民事事件繫屬中,再以相同當事人及相同之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
積欠租金期間
積欠租金
(新臺幣)
逾期違約金起算日
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
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2,727元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内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者,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2,727元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72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2,181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2,181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2,181元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181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2,181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2,181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2,181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81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2,181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2,181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2,181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181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2,727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727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2,727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2,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