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上訴人 丁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丁志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非法清理棄物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因一時疏失而傾倒廢棄物,但翌日即僱工清除,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不諱,復無前科,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加說明。上訴意旨謂其另有實體上之理由,尚待開庭時主張,原審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並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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