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文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安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沙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文洲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文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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