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輕型機車於道路,且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需扶養幼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劉慧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慧琴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朋友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2杯,迄至同日晚間11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欲返回其上開之住處。嗣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頭前溪橋南端機車道時,因對警方指揮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檢,發現劉慧琴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