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
102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第13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亦有多語等客觀情狀,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且逾越劃記範圍等客觀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74號被告黃文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6月13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號3樓之住處。嗣於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香山陸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對黃文成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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