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君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君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許博淳蔡澤豐梁興邦黃俊學吳承秩施正德 、少年王○弘、郭○丞、魏○晟、陳○銘、邱○元、彭○涵、周○豪、陳○邑、李○哲等人,共同以飆車、闖紅燈、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屬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年輕氣盛,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仍夥同不知名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為飆車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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