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詹玉嬌 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吳素琴,玆經其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嗣該車輛因於101年10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上訴人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違規單號:50J01301號),地點為新竹縣○○鎮○○路○○○路交岔口。被上訴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新縣稅法字第1010043703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補徵前一次查獲日101年3月21日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本次查獲日101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658元,並處以按上開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3,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停放在非屬道路範圍之私人土地,與既有道路相鄰,被上訴人舉發時未依車輛總檢查規定,會同警察機關,且沒有解釋道路的權限,卻誣指該車輛的停放占用公共道路,影響人車通行,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違法裁罰,損害上訴人權益。且系爭車輛自99年9月18日以後沒有移動,由車輛本身煞車碟盤鏽損狀況,可證車輛沒有移動,該車是遭施工單位移置,與上訴人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略以:
1、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
101年3月21日系爭車輛因使用公共道路為被上訴人查獲(違規單號50J01196),經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駁回。
2、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只要是與道路毗鄰,任何人車皆可自由通行、使用之交通路線,即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101年10月24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時,是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路交岔口附近,位於光明路白色邊線旁之土地,依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劃有雙黃標線。10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車輛停放的土地緊臨道路旁,且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系爭車輛之前後亦停有其他汽車,復有人車往來,益證明系爭車輛停放的地點是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共道路。至查獲地點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其他登記事項為何,與該地點為公共道路使用之事實無涉。系爭車輛具相當體積,長期停放占用公共道路,影響人車通行之方便性,使用不於行駛,停放也是使用的狀態,不得謂非屬使用公共道路,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明確,而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99年11月18日遭施工單位移置,亦與本案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主管稅捐之被上訴人本得隨時派員實施突擊檢查,本件舉發未會同警察人員實施檢查,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另依調閱之新竹縣○○鎮○○○○○里道路及排水等改善工程全卷,該工程監工日誌、施工日誌未見有關移置系爭車輛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說明系爭車輛遭他人移置之明確時間,自難採信。
2、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包含靜態「停放」在內,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且該規定著重公共使用,不以地目是否為道路為限,其意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不完全相同。且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位於新竹縣○○鎮○○路○○○路交岔口附近,係在光明路旁白色邊線之土地,另依該土地附近照片所示,該路段為設有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之兩線道路,道路旁豎有路牌標示,路邊為住家,路中央劃有雙黃標線,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緊臨光明路道路旁,未封閉或與外界隔離,可供人車往來,係供公共使用,縱屬私人所有,亦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公共使用水陸道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該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年7月20日該土地非都市○○道路範圍函及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24日該土地非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函,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應予辨明。
3、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其補徵101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6,658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罰鍰13,316元之決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新縣稅法字第102000490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該復查決定書係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25頁送達證書),依前開說明,是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4月27日起算,又上訴人係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與本件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所在地同為新竹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5月27日(原應為102年5月26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02年5月27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係102年5月28日提起訴願,此有本件訴願決定卷所附上訴人訴願書上收文日期為102年5月28日之收文章戳記為憑,可知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其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仍實體審理,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實體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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