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秀女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與國人林○禮結婚,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領有被告於98年10月9日核發之第○○○○○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年1月12日。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申請延期,經被告以訪查及面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3年3月17日內授移移 陸琪 字第10309510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8年10月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另附註請原告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就原告與林○禮婚姻真實性之認定顯有所誤:
原告係於92年8月27日與依親對象即配偶林○禮結婚,同年9月16日申請登記。原告與林○禮結婚後,申請來臺依親長期居留,當時經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訪查及面談,核准長期居留,甚至98年申請長期居留證延期時仍予核准,顯然已就兩人婚姻之真實性詳加確認。而夫妻間之相處,本即須由兩方加以維繫,方得長久。原告自來臺後,自忖恪遵婦道,原與配偶相處融洽。但夫妻兩人畢竟已有年歲,身心狀況自然大不如前,就連相處之記憶及陳述,亦未必全然相同。此與原告是否具大陸身分無關,實際上,就連夫妻皆為我國國民者,亦常有所聞。因林○禮之精神狀態於兩人婚後2年(即94年間)開始漸漸出現狀況,其思考、反應及記憶等功能減弱,惟原告仍與其同住並相互照顧,此更可證明兩人之婚姻為真。被告僅依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之訪查及面談,即否定原告與林○禮間之婚姻真實性,顯屬速斷。
㈡茲就原告與林○禮間婚姻之真實性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林○禮婚後本即同住,92年至96年間兩人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96年至97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97年至99年間又搬○○○區○○路。99年間原告身體出現狀況,須休養且要人照料,因林○禮無法照顧原告,故原告在告知林○禮後即返回大陸休養4、5個月。
⒉又92年至94年間,原告甫來臺不久沒有工作,故兩人所
住之房屋租金係林○禮之女支付,惟自95年開始兩年間,因原告有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原告即應林○禮之女林○玟之要求,分擔原告與林○禮之房租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確實為與林○禮共同生活而在自己之能力之下負擔兩人生活費用,當可證明原告與林○禮確實以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⒊此外,原告與林○禮一起生活時,林○禮生活起居皆由
原告加以打理,因林○禮精神狀況持續變差,不僅常常出門不歸在外遊盪,一回家就是全身髒污不堪,也都是原告親自為他清洗,此節亦足堪認定原告與林○禮間婚姻之真實性。
⒋自原告有工作收入後,經常給林○禮生活費用,惟因林
○禮愛喝酒吃檳榔,原告所給生活費用不久就被花用殆盡。其後林○禮精神狀況出現問題,無法管理錢財,更有將錢財無端交予陌生人之情況,原告才漸漸減縮給林○禮的生活費用。惟原告自始迄今皆以夫妻相互扶持心態在照顧林○禮,實非如被告片面所認定。
⒌依移民署103年2月27日訪談紀錄,訪談人電詢林○禮
「問:你是否認識孫秀女?」,林○禮「答:他是我太太」,亦表明有與原告結婚、原告有去看過他、有打過電話給他,以及知悉原告要辦理居留證延期等情,顯見原告與林○禮間之婚姻關係於兩造之認知下確實存在,並無差異之處。
⒍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訴願書中已指出林○禮出現記憶
障礙及腦筋不清楚之情況,其女林○玟亦稱林○禮約在12年前因車禍腦部開刀,之後腦筋就不很好。而依原告所憶,林○禮腦部之狀況時好時壞,兩人原本同住時林○禮就常將自己財物無端送予不認識之人,更有遲未回家情況。另林○禮之行動電話亦發生由其送予不認識之人以致難以撥打聯繫之情況,而林○禮乃行動自由之人,原告無法掌控其去處,兼以原告於我國除林○禮外無其他親人,須自行謀生以求溫飽,兩人於是出現各自生活之情況,但婚姻關係確仍繼續存在,並無疑義。
㈢原告無原處分所稱「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事:
⒈99年間原告身體漸漸出現病症,而林○禮狀況也不是太
好,不敢要求讓林○禮照顧,因在臺灣無其他適當之人可以照顧原告,原告只得向林○禮告知返回大陸老家休養,由大陸親友予以照料。不料,原告在大陸休養約4、5個月,返回臺灣時發現林○禮已不在兩人原同住之處所,經向鄰居打探,始知林○禮被其子女送至某老人之家安置,惟其子女皆不願告知原告林○禮居住之老人之家所在。再向林○禮之弟林○將詢問,其仍僅請原告逕向林○禮子女詢問。核此情節,顯然係遭人刻意安排並對原告隱瞞林○禮之行方,此乃原告99年返臺後無法與林○禮同住之原因。
⒉而原告當時詢問附近鄰居,有人稱林○禮係遭其與前妻
所生之子女帶走。當時再致電林○將,其亦稱林○禮係由女兒帶走,住在彰化。是原告返臺後找不到林○禮時,確實努力找過,並由鄰居及林○將告知係林○玟將林○禮帶走。惟原告電洽林○玟時,林○玟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林○禮之去處,而推稱其並不知悉。原告綜合前述鄰居及林○將之說法,推認林○禮恐係因其女不願兩人結婚,因而配合其女對原告隱藏去處,但林○禮既由其女帶走,生活自當無慮,因此日後才出現未與林○禮同住之情況。
⒊再者,103年4月14日所查得之林○禮戶籍,仍設籍於
新北市新莊區,然實際上林○禮早不在該處居住。原告為大陸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等並不熟悉,以致在林○禮子女不願告知安置處所下,無法反應以其他方法查詢。是原告縱有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情事,顯係因林○禮方面或其子女刻意不告知關林○禮之所在而致,非可歸責原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況林○禮已親自出具載有「老婆你要帶我回去,我不要去,住在這裡好,你來看打電話好」之紙條,可知林○禮並無與原告回臺北居住之意,更可證明原告未與林○禮同住並非原告任令其所發生,而取決於林○禮之決定,對原告而言,則屬有正當理由,被告不得在未考量林○禮之意願前,指摘原告未有正當理由而不與林○禮同住,並進而為本件行政處分。
⒋原告在上述情況下,僅得自行在臺北謀生,惟生活亦非
易事。時至100年1月間,原告因身體出現重大不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後才發現子宮頸已罹癌,並僅能進行切除子宮手術,當時原告連要找配偶林○禮擔任手術之見證人並在相關手術文件上簽名,皆無法找到林○禮,不得已只得自己在見證人之欄位上簽名,醫師才願意為原告動手術。原告在臺僅有林○禮此一親人,倘非逼不得已,在重大手術時,豈有不找林○禮簽名之理,又何須在無人可以見證時自為見證人,任令自己處於手術失敗發生意外時無人善後之處境。上開手術後,原告在臺仍找不到人照顧,僅得返回大陸老家休養。回臺後仍因不諳我國法令及規定而無法自行找到林○禮,僅得工作養活自己。
㈣訴願決定認原告並非無法查詢林○禮下落,且原告從事看
護工作,卻任由林○禮留置於社福機構,既未積極尋找,知悉其下落後仍疏於探訪,亦不主動接回同住,有違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真意,並不符合實情:
⒈依前所述,林○禮精神出現狀況,於99年間即時常有外
出即不歸之情況,故原告於99年9月11日返臺時縱林○禮並未被送至老人之家,當時亦因林○禮出門不歸在外遊盪而令原告無法尋得林○禮。而依老人之家服務人員所稱,林○禮在99年11月24日被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所觀照員送去,可知林○禮當時確實在外遊盪致被認係遊民而遭安置,如何能期待原告可自行尋得林○禮。
⒉林○禮自成為遊民後,新北市政府觀照員或有對林○禮
家人進行聯繫,惟為何未連繫上原告,原告不得而知,然原告回臺後確實有致電林○禮之女及弟詢問林○禮下落,在無人願意告知之情況下,萬不能認為原告並未尋找。至於為何林○玟或林○將於99年間不願告知原告有關林○禮之下落,原告實不得而知,然事實上就是原告確有詢問而當時並不被告知。又何以林○玟於102年12月16日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後即告知原告有關林○禮之下落及電話,令原告可以找到林○禮,亦非原告所得理解。只是在知悉林○禮聯絡方式及下落後,原告當然就直接聯絡林○禮,在經驗上而言,亦無不妥之處。是原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在經林○玟告知後,才取得林○禮之聯絡方式,而非自始即可尋得而不為尋找。
⒊原告尋得林○禮後,每月至少會有兩次與林○禮電話聯
絡迄今。103年2月10日原告更親赴彰化的老人之家探視,探視時,林○禮即對原告表示歉意,並就日後兩人之聯繫方式寫明「○禮對不起你,不會工作沒有照顧你。你工作很辛苦不方便看我下次不要來,以打電話可以」,由此可知原告並非棄林○禮於不顧,僅因兩人年歲皆大而原告尚須賺錢養活自己,林○禮疼惜原告辛苦,表明以電話聯絡即可。探視當時,原告亦有主動拿出些許生活費要給林○禮,惟林○禮稱老人之家中生活單純並無生活費之需要而婉拒。
⒋原告尋得林○禮後未能將其接回同住,係現實環境使然
,蓋原告現擔任看護並住在雇主所在,無法將林○禮接到雇主家同住,復因原告工作之故無法在外自行租屋居住,接林○禮同住確有困難。退步言,縱原告可自行租屋而可接林○禮返家同住,由於林○禮現在須24小時照顧,將造成原告無法工作養活兩人,如此下來終將令原告與林○禮日後一同出現無法自行生活之困境,權衡利害之後,僅得令林○禮繼續居住於老人之家,而林○禮亦無其他方法可改變此一情況。
⒌訴願機關未體察清苦人生活之悲,僅依正常收入及財產
無虞之人的生活態樣來判定原告應如何做為,顯有所誤。實則,夫妻皆為臺灣國民者,家境困苦時,亦不得不接受夫妻分隔兩地之現實,如此情況在臺灣現今之社會並不少見,何以原告與林○禮間就是婚姻不實且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之違法?被告未詳予調查事實而僅以電話訪查即錯誤認定在先,訴願機關又未能體察人民所苦而錯誤判定駁回訴願在後,原告實難甘服。
㈤被告逕依訪查紀錄指稱原告與配偶林○禮間婚姻不具真實
性,且無同居之事實,顯未就原告與林○禮間就92年8月27日婚後之實況予以通盤瞭解,漠視原告對維持婚姻曾照顧林○禮之努力,亦將林○禮自行離家成為遊民之事單方面地歸責於原告。如此無異令原告須就林○禮自身之所為負責,難認符合行政處分歸責之原則。林○禮係自行離去與原告兩人原所同住之處所,原告無法加以阻止,被告僅因此等事由即單方面認定原告須就此負起婚姻不真實及未有同居事實之污名,就林○禮係自行離去乙節不加審酌,原告實難甘服。被告雖電訪相關人士並得出訪談之結果出現歧異之不合理結論,並依此主張原處分合法云云。惟陳述有無不真實之處、林○禮是如何看待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以及原告就無法與配偶同住之情況是否可加歸責等情,實為本案爭執之所在。依經驗法則,婚姻關係之維持及相處狀況如何,無法僅由夫或妻單方之作為即可達成,顯然係由夫妻雙方共同努力始可為之。被告不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顯屬速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延期居留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延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依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2月16日前往實地訪查原告
居留設籍住處結果顯示,原告未住該址,經電詢原告稱與同鄉阿婆住於臺北市○○街○○巷○○號○樓已2年多,擔任阿婆看護,與林○禮不住該址已4年多,僅寄放戶口,且2年多前林○將的女兒將林○禮帶至彰化療養院後,已鮮少與林○禮聯絡,亦無其女兒電話。新北市專勤隊另電詢林○將稱林○禮被其女兒帶至彰化縣 田中 中途之家。㈡又臺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2月25日前往實地訪查原告居住
地,原告表示該住處為阿姨所有,於該址照顧其阿姨約已
3年。原告與林○禮原同住新北市○○區○○路,惟3年多前林○禮車禍受傷,雙腳不良於行,思想行為大變,難再租到房子。隨林○禮狀況日下,由其女兒安排住彰化縣田中中途之家,原告不曾前往探視。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查明林○禮被安置於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下稱中區老人之家),該老人之家輔導員表示安置對象為年紀大街友,當初因新北市社會局相關單位沒有床位,遂於99年12月
2日將林○禮轉送至該處安置,安置期間未曾有家屬探視或來電詢問,直至102年12月27日,原告去電表示會前往探視。另臺北市專勤隊詢及林○禮精神及身體狀況,其表示林○禮除腳尚須復健外,餘與常人無異。
㈢為確實釐清原告婚姻之真實性,及與林○禮有無同居事實
,臺北市專勤隊復於103年2月27日通知夫妻面談,據面談結果建議表顯示,除原告與林○禮長時間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外,面(訪)談過程中,另有以下有違常理之處:⒈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案,從事看護工作3年,卻未看護林○禮,實有違常理。⒉依原告出入境紀錄所示,原告99年7月4日前往廈門,同年9月11日返臺,並非原告所稱99年4、5月不在臺,且原告返臺時林○禮尚未被送至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⒊林○禮於99年11月24日被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所送至中區老人之家,腳不良於行,需人照料,原告未接回同住,也未曾探視,實有違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真意。此外,面談結果說詞未臻一致處為:⑴為何林○禮安置於老人之家?林○禮女兒:因父親被誤認為遊民安置在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因收容中心位置不夠才將其送到中部老人之家。原告:林○禮女兒、胞弟送去彰化田中中途之家。林○禮:我不知道。⑵原告有來看過?陳輔導員:之前都沒有人來看他,在103年2月10日原告來看。原告:我都在過年時去看他。林○禮:他最近來看過我,我不記得時間,他來看過1次。⑶有無打電話?陳輔導員:在102年12月27日和103年2月17日原告打電話來。原告:1個禮拜聯絡1次。林○禮:有打過1次。
㈣被告並非無積極事證而據以裁處不予許可情事,乃實地訪
查、面談後有明確事證方予認定裁處,且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102年12月16日查訪後,即致電林○禮之女詢問電話及住址,102年12月27日致電中區老人之家,表示其為林○禮配偶,原告並非無法查詢林○禮下落,原告若真心關切配偶,積極詢問,當無不知之理,況原告配偶之收容處所亦為其女兒所告知。林○禮因腳不良於行(當時除腳尚須復健外,餘與常人無異),需人照料,原告從事看護工作3年餘,已確知林○禮之處所,亦未曾嘗試接回林○禮同住,任林○禮留置於社福機構,況該收容所係政府支出照護費用,原告無負擔費用,且針對面談人員所詢問題,雙方說詞不符,並於訪查及面談前,雙方長時間無任何聯繫往來,實有違常理。臺北市專勤隊於面談後即作成面(訪)談紀錄,並於面談時確認受面談人無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之藥品,該面(訪)談紀錄且經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依上述事證,顯見平日雙方並無聯繫,並未共同生活居住。
㈤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
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並非以不知夫處所、患病須照顧,需工作生活云云,以工作因素分隔兩地因素巧辯,如夫妻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2月5日長期居留證延期申請書、林○禮戶籍謄本、被告98年10月9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原告入出境紀錄、新北市專勤隊102年12月16日查察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102年12月25日查察紀錄表、103年2月27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未與依親對象林○禮共同居住有無正當理由?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據以否准原告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之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三、依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5條第3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2月16日派員至原告在臺
居留地亦即其配偶林○禮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樓)查察,原告未住該址,102年12月18日電訪原告,原告稱其與同鄉阿婆住在臺北市○○街○○巷○○號○樓已2年多,擔任阿婆看護,並表示未與林○禮居住前開在臺居留地至少4年,僅戶口設於該址,且2年多前林○禮的女兒將林○禮帶至彰化療養院後,已鮮少與林○禮聯絡,亦無林○禮女兒的電話;該專勤隊另電訪林○將,其稱林○禮係被其女兒帶去住在彰化田中中途之家,詳細地址不知,林○禮女兒電話亦已遺失,原告與林○禮已許久未同住(原處分卷第17頁)。
㈢嗣102年12月25日再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至原告現住地(
臺北市○○街○○巷○○號○樓)查察,經原告同意後入內訪查及拍照,原告表示該住處為其阿姨所有,其在該址照顧阿姨約已3年,其來臺原與林○禮同住新北市○○區○○路,林○將亦住附近,常有往來,惟3年多前林○禮車禍受傷,雙腳漸不良於行,且思想行為大變,常與一些奇怪朋友喝酒鬼混,家裡常弄得很亂,難再租到房子。隨林○禮狀況日下,遂由林○禮與前妻所生長女安排住彰化縣田中中途之家,其不曾前往探視,亦不知相關地址或電話,但有詢問林○將有關林○禮之現況,並表示願意一同前往探視林○禮。經臺北市專勤隊多方查尋,始於102年12月30日查知林○禮被安置在中區老人之家(彰化縣○○鎮○○路○段○○○號),電詢該老人之家陳姓輔導員表示該機構安置對象為年紀大街友,當初係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相關單位沒有床位,遂於99年12月2日將林○禮轉送至該處安置,安置期間未曾有家屬探視或來電詢問,直至102年12月27日始有操大陸口音並自稱是林○禮配偶之女子來電表示近日會前往探視,林○禮現況除腳尚須復健外,餘與常人無異,與其他街友也相處正常。另臺北市專勤隊於查訪當日17時,撥打原告所提供電話號碼詢問林○將,渠稱原告來臺後確曾與林○禮同住新北市○○區○○路幾年,因住處相近常有往來,當時其2人生活及工作尚正常,之後林○禮因酒駕車禍,腦部出血接受手術,致日後身心日漸改變,無法工作且與遊民喝酒鬼混,常失蹤多日,致原告結束看護工作常詢問渠林○禮去向,後來接到田中中途之家電話始知其情(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
㈣又臺北市專勤隊通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上午9時偕同
林○禮進行面(訪)談,該日原告1人前往,表示林○禮在彰化養老院無法前來,並稱林○禮因腦筋不清楚,在3、4年前由女兒送至養老院,其都在過年期間去看林○禮,今年去看過1次,平常1星期會與林○禮電話連絡1次。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同日上午9時22分依原告提供之電話號碼電訪林○禮之女林○妏,林○妏表示「父親現在在彰化老人之家,不是我送他去的」、「我父母離婚之後他就1人住在外面,我是有1天接到我叔叔(林○堂)的來電,告訴我說我父親被安置在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要我去了解一下,後來我打電話到社會局詢問,才知道當時父親被誤認為遊民,安置在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因為當時收容中心位置不夠,才將父親再送到中部老人之家安置」、「(孫秀女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沒有,只有最近在過年後,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父親的電話和住址,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他找不到我父親,所以把我的電話給移民署,說到時候移民署若打電話給我時希望我能幫他說好話,我有跟他說你都沒有照顧我父親,為何不回大陸,他說要留在臺灣工作賺錢等」;另專勤隊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電訪中區老人之家,據林○禮的陳姓輔導員稱「他在99年11月24日被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所觀照員送過來」、「之前都沒有人來看他,最近在去年(102)12月27日和今年(103)2月17日有1位自稱是他太太的人叫孫秀女有打電話來過,還有在2月10日有來看他」、「他溝通上沒問題,只是走路有些緩慢」;迨同日上午11時53分臺北市專勤隊再電訪林○禮本人,其稱「(你在這裡期間孫秀女是否有來看過你?)有」、「(何時來看?他一共來看過你幾次?)他最近有來看我,我不記得時間,他來看過1次」、「(他是否有打過電話給你?)有打過1次」、「(你是否知道他要辦理居留證延期?)我知道」、「(你何時知道?)他來看我的時候有提過」(原處分卷第22~2
6頁),可見原告於面談時稱林○禮在3、4年前由女兒送至養老院、其都在過年期間去看林○禮、1星期會與林○禮電話連絡1次等均與事實不符。
㈤據上可知,原告與其依親對象林○禮並無共同居住、生活
之事實,對於林○禮於99年間被誤認為遊民,遭安置在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並轉送至中部老人之家安置乙事,在其辦理本件申請前,毫無所悉,就其配偶林○禮之現況亦無所知,更在林○禮長期失聯之情況下,猶獨自1人在外工作並居住雇主家,及至因提出本件申請而知悉林○禮安置在中部老人之家後,亦僅打過1次電話給林○禮、前往中部老人之家探視林○禮2次,足徵兩人平日並無連繫,關係疏離,此已非屬一般正常婚姻狀態,且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亦有所違。原告雖稱其未與林○禮共同居住,係因林○禮自行離家在先,其查訪親友後亦不知林○禮下落,且林○禮已表明無意與其共同居住,其須工作自力更生,無餘力可照顧林○禮,凡此均屬其未能與林○禮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林○禮係被誤認遊民而遭安置,已如前述,尚難認其係「自行離家在先」,且原告既能提供林○禮之弟林○將、女林○妏電話號碼予臺北市專勤隊以供電話查訪,自可向其2人詢問而得知林○禮之實際情況,然林○將受訪時並未表示原告曾向其詢問林○禮遭安置之事,林○妏則稱原告未和其聯絡,只有在最近打電話問林○禮的電話和住址,並要其向移民署幫忙說好話等語,可見原告稱其查訪親友後仍不知林○禮下落,與事實亦有未符,原告上開所稱,尚難執為其未與林○禮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其上載有「……你要帶我回去我不要去住在這裡好你來看打電話好」等語之未具署名字條乙紙(本院卷第81頁),主張林○禮已表明無與其共同居住之意,縱令屬實,亦係林○禮事後所為之表示,並無礙原告在此之前自99年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林○禮共同居住之認定,況倘林○禮確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其2人既不能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即與婚姻本旨有違,原告在臺居留之目的亦失所據。是被告審諸上情,以本件合於上揭「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要件,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8年10月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將,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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