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1號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金欉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競方
陳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
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0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下稱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內○○○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郭○○、郭○○、媳婦郭梁○○、孫郭○○、郭○○及郭○○等6人分別共有,並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報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嗣經查得原告於贈與時,已知系爭土地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預計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涉有假藉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實質移轉應稅財產予受贈人之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區段徵收取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49,498,431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屬原告對受贈人之贈與,核定98年度贈與總額49,498,431元,贈與淨額47,298,431元,應納稅額4,729,843元,復因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729,84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郭○○等6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報贈與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於同年12月26日核定在案,是系爭贈與關係於救濟期間屆滿後已告確定,該第一次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前,具有確定力。又自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為第一次核定處分後,至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另以原處分推翻第一次處分內容,已逾2年除斥期間,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二)承前述,本件申報期日為97年12月24日,是贈與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應自97年12月24日起算,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屆滿期日為102年12月23日。然原處分卻於102年12月25日方送達納稅義務人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系爭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業於102年12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三)被告之所以就業已核定之稅捐,復為核課處分,主要是以本件贈與之標的並非「農業用地」,而是「應稅財產」為由。然查所謂「應稅財產」,原核課處分認為係「區段徵收補償請求權」,而復查決定認為係「區段徵收領回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是系爭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為何,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顯有不一致之情事,容有未洽。次查本件贈與人於97年12月19日為贈與時,系爭贈與並移轉物權之標的確為農地,且未經徵收公告,原處分所指「區段徵收補償請求權」於贈與時並不存在。又依土地徵收條例規範,區段徵收之程序相當繁複冗長,況且辦理區段徵收,自提出計畫至徵收完成,除曠日廢時外,加諸被徵收人如有不服,仍得提出行政救濟,是系爭土地究竟何時得以確定完成徵收,原告實難逆料。被告片面認定贈與人所贈與者並非「農地」,而是「應稅之財產」,顯與遺贈稅法第20條規定不符,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四)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經公告後即不得再任意為移轉。是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9日仍得為贈與之移轉登記,顯見斯時該區段徵收尚未經公告。既然本件贈與時該區段徵收尚未經公告,即未生徵收效力,贈與人無法確知係爭農地是否確能完成徵收,或何時得完成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尚且不知系爭農地是否確能完成徵收,或何時得完成徵收,卻於事後以片面臆測,認定贈與人知悉系爭土地確定徵收情事而為本件贈與,並追徵贈與稅,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五)本件贈與期日為97年12月19日,贈與人並已依法於97年12月24日申報,有關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標的、贈與時間等均充分揭露於申報書及其附件中。系爭土地所涉及區段徵收情事,其徵收情形於申報贈與時如已公告,則理應為眾所周知,原告申報時本不需另為揭露(況且斯時確實尚未經公告及通知,且為贈與人所不知);又其徵收情事於申報贈與時,如未經公告,則為原告無法確知,自無從於申報時揭露。稅捐稽徵機關與土地區段徵收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關於徵收之情事理應知悉。是本件贈與申報,原告依法並無任何義務(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於申報贈與時預測系爭土地何時能辦理徵收。故原處分機關所指摘之贈與稅申報,贈與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裁罰處分就本件贈與稅申報事宜,竟予裁處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另本件申報期日既為97年12月24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業於100年12月23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然原裁罰處分卻於102年12月25日方送達納稅義務人處所,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31條等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乙案,報經內政部以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辦理公告區段徵收,遂於98年1月5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26日辦理區段徵收地上物拆遷公告,並於97年6月17日函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於97年6月30日、7月1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攜帶會議資料與會,原告並到場參加該說明會,故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時,已知該土地即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原告之贈與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惟實質上,原告已知其所贈與之標的,屬已無法於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農地,而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應領地價補償費,故實質上,原告贈與標的為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受贈人業已於98年
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顯見受贈人對於原告無償給予之財產,有允受之行為,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要件,核屬原告之贈與。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有藉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使受贈人得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乃以臺北市政府於98年
2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就系爭土地分別核准發給受贈人抵價地,價值合計49,498,431元,為受贈人因原告之贈與行為所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權利價值合計49,498,431元),核定原告98年度贈與總額49,498,431元,贈與淨額47,298,431元,應納稅額4,729,843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之贈與行為,其目的僅在透過迂迴手段,使受贈人得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以達到贈與財產之目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受贈人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而生之贈與稅核課,尚與原告所為前揭申報係分屬不同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即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25日所為核課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乙節,洵不足採。
又原告未將贈與受贈人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辦理贈與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即自應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即98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6位受贈人領受地價補償日期為98年2月17日、同年3月2日、9日、16日、24日、31日至105年4月30日屆滿,被告發單補徵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於10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限。(三)誠如原告所言,就土地區段徵收程序即始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時,而都市計畫通常均係多年前已完成,並經政府公布有案,嗣都市發展需要及政府財源預算許可時,即依計畫辦理公告進行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自有預見其所有農地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之可能性,矧諸本件系爭土地於97年6月30日、7月1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已明確說明預計於98年1月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原告於97年12月贈與系爭農地時,顯然非無預見其所有系爭土地嗣經區段徵收後,有領回抵價建地之可能而預為安排,則贈與農地之意圖屬以積極行為故意逃漏贈與稅,核其事實已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應課徵贈與稅之情事,原告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報贈與稅,違章事證明確,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難託詞已揭露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標的、贈與時間等資訊於申報書及其附件中,而予免責,自應論罰。經審酌其未申報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4,729,843元並無違誤。又本件贈與日為受贈人領受地價補償日期:98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
2日、9日、16日、24日、31日,即自應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即98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屆滿,被告發單之罰鍰繳款書並未逾核課期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罰鍰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乙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贈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20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在案。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者,是為租稅規避。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
(二)查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26日辦理區段徵收地上物拆遷公告前,已於97年6月17日函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於97年6月30日、7月1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並請土地所有權人攜帶會議資料與會,該會議資料內容說明略以:「……肆、徵收補償標準:一、地價補償標準:……係按徵收當期(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個人應領之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一)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領取現金補償地價,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拾
壹、區段徵收作業時程,預計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100年底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並於相關工程完竣後,辦理交地事宜。」原告並到場參加說明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71400號函(訴願卷第69頁)、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會資料(原處分卷第106頁至第122頁)、97年7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730822500號函檢送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頁至第73頁)、簽到表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第57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嗣臺北市政府並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區段徵收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土地,亦有該公告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2
7頁)。又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郭○○等
6人,同年月24日申報贈與稅及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可參。郭○○等6人並已分別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臺北市政府亦於同年2月17日、3月2日、9日、16日、24日、31日分別就系爭土地核准發給受贈人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其權利價值合計49,498,431元)(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7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時,已知該土地即將由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是原告贈與系爭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其贈與行為形式上固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實質上,原告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取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應領地價補償費。故原告所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權利(權利價值合計49,498,431元),原告顯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使受贈人得以各別取得系爭抵價地權利,以達到贈與應稅財產之目的,核屬稅捐規避行為。被告依其經濟實質予以導正,核定原告98年度贈與總額49,498,431元,贈與淨額47,298,431元,應納稅額4,729,843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稅法定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申報期日為97年12月24日,贈與稅之核課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並已於102年12月23日屆滿,原處分於102年12月25日始送達,被告之稅捐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云云。查原告雖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郭○○等6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申報贈與稅,惟實質上,原告係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受贈人後,使受贈人可於98年1月之公告期間,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取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應領地價補償費,已如前述。而受贈人業已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顯見受贈人對於原告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手段,實質上在於使受贈人得以取得抵價地權利之贈與行為,亦已為允受之行為,且臺北市政府亦於98年2月17日、3月2日、9日、16日、24日及31日,分別核准就系爭土地發給受贈人權利價值合計49,498,431元之抵價地權利,即符合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未為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核定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固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郭○○等6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申報贈與稅,惟被告係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
2項規定,就受贈人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而核課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即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徵,原告主張前次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前,具有確定力;被告102年12月25日所為核課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即以:「
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準此,稅捐稽徵法即為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稅捐之核課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為優先適用。是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之裁罰期間為7年,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未逾期,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罰權業於10
0年12月23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云云,仍難憑採。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遺贈稅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遺贈稅法第44條所明定。而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有關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切合人民實際生活所需,故在確保農地農用原則下,將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惟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以確保農地農用;另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之規定等語。由此可知,贈與農地之所以免徵贈與稅,係因符合農地農用之原則始可享有。換言之,贈與人係出於繼續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為農地之贈與,同時受贈人獲贈農地後,亦繼續供農業使用滿5年,始有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若受贈人未繼續供農業使用滿
5年,除因贈與後所發生之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等,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外,則須追繳應納之贈與稅。查原告係藉由贈與系爭土地之形式外觀,實質上使受贈人得以各別取得系爭抵價地權利,以達到贈與應稅財產之目的,核屬稅捐規避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既已知系爭土地屬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並預計98年1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該地顯然即將因徵收而無法繼續為農業使用,足認原告及受贈人均非出於繼續為農業使用之農地農用原則而贈與及受贈系爭土地。是縱系爭土地於原告贈與受贈人後始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亦難認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之免追繳贈與稅情形。又區段徵收之公告及作業有其一定之程序及期間,原告獲悉系爭土地即將於98年1月公告徵收,並已展開相關協議價購○○○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遂趕在正式公告徵收前半個月左右的時間即9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待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再由受贈人郭○○等6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取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應領地價補償費,達成規避原告實質上係贈與應稅之財產予受贈人之目的。故原告為規避贈與稅所為前述整體之有規劃行為,其中有隱匿贈與系爭抵價地權利之不實情事,非僅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自堪認定。且就受贈人允受系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原告復未依法申報,顯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而為。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時,區段徵收既未公告,原告申報時自無揭露義務,其無故意過失,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贈與稅申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4,729,843元處1倍之罰鍰計4,729,
843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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