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參加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代表人 江漢聲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蔣偉寧 變更為吳思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不續聘決定之10
1年7月2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G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訴願決定以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6月17日之再申訴決定為訴願標的,容有誤解。被告就私立大學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就該處分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以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又原告另起訴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聘任事件,業經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撤回,已無被告所指重複起訴之情形。
㈢按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故原告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
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訴願。查被告原處分發文日期雖為101年7月26日,但對象為參加人,原告係經參加人以101年7月30日輔校人字第1010012719號函知,故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訴願,有原處分、參加人上開函及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3頁),是其訴願尚未有因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之情事。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之外語學院跨文化研究所副教授,97年間因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建議性平會討論懲處或處置措施。經性平會作成決議,參加人遂依決議以函知原告,認原告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惟斟酌考量其行為之態樣及動機,性平會經充分討論後,認為尚不對原告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參加人自不排除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旋原告於100年又因涉及對學生性騷擾遭申請調查,雖申請人(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嗣撤回申請,但為釐清法律責任,性平會決議仍繼續調查處理。經調查後,於100年12月7日性平會決議: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移送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予以解聘。嗣經參加人之跨文化研究所教評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01年
3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原告涉及性騷擾屬實,合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但建議改以不續聘,提請參加人之外語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繼續處理。院教評會於101年5月2日召開臨時會,表決有關原告不續聘之提案未通過。至校教評會101年6月14日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屬實,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通過不續聘。參加人於101年6月21日報請被告核准,被告嗣作成原處分准許,參加人並於101年7月30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作成具有程序上之違法:
1.依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之規定,參加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件,校教評會對於院教評會決議之審查,須於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或顯有不當之時,方得以變更其決議。本件院教評會因對前開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所質疑,而作成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惟校教評會並未具體指摘院教評會決議中有何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或顯有不當之處,亦未說明任何相關變更院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即逕為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因此,本件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之不續聘決定於程序上即屬違法,被告核准此違法之不續聘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2.本件性騷擾事件既係由A女申請調查,應屬本件之重要關係人,基於原告之請求,性平會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4日及100年12月29日提供不同版本之A女訪談紀錄,惟該三次由性平會所提供之訪談紀錄均未簽名。又該訪談內容係採問答之方式所完成,問題與答案間存有密切之關聯性,意即A女之陳述將隨調查委員所問之問題而有差異。因此,單純僅依據A女陳述之內容,將不足以還原系爭事實之原貌,且亦未能知悉調查委員是否以誘導性之問題引誘A女為原告之行為係性騷擾行為之認知。從而,性平會於100年11月11日所提供之A女訪談紀錄中,並未詳實記載訪談委員所詢問之問題紀錄及標題。再者,前該各版本之訪談紀錄內容間多有刪修隱匿,且其格式亦與本件其他相關人之訪談紀錄相異。從而,由校性平會提供A女不同版本該訪談紀錄之行為已足以懷疑,而其是否確實詳實記載A女之陳述?是否隱匿對於原告有利之陳述?是否扭曲A女表達之原意而為記載?均不得而知。綜上所述,系爭調查報告係依據真實性有所懷疑之不具證據能力A女訪談紀錄所作成,又本件參加人逕採系爭調查報告之結論作成對原告不續聘決定於程序上即屬違法,被告核准此違法之不續聘決定亦屬違法。
㈡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誤:
1.A女於事件發生後之隔日,向同為原告學生兼研究助理之訴外人丙女(姓名詳卷)陳述系爭事件,依其訪談紀錄所載:「(徐:她怎麼講?)就告訴我B師(即原告)對她有一些……就好像譬如說,就是先摸她這邊的手,那我就問她老師有沒有揉你的手,或者是做一些好像有更進一步地暗示,她說沒有……」、「(徐:所以妳那天是事隔第二天,A女去跟妳講說她被老師握的情形,A女的感覺是什麼?)不舒服(徐:只是說她不舒服?老師是不是有……她有沒有跟妳提到她覺得老師可能有特別的意思或什麼,還是說她是怎麼樣表達的?)因為她是跟我講英文的,所以她的表達能力就比較強,就是跟台灣人相比來說會比較強,她就說老師摸她的手,她用touch(徐:妳能不能用英文講一次看看?)大概是這樣子,Hetouchme.Heheldmyhandandaskedmetohelphimand……did
hetouchanyplace,anyelse……所以我聽了就是這樣子解讀啦,然後其實只是一個不知道習慣性還是故意得把它變成這樣,可是因為當時有另外一個男生在場,那我覺得有點奇怪就是,如果老師真的想要非禮她的話,不會選擇有一個證人在場……」、「(吳:當天妳就看到A生講他曾經摸過我這樣子)她用摸……因為摸是我們感覺是有在揉,就是這樣子摸(徐:所以她剛才是用touch,她不是用)touch,然後就是這樣子,我有問……當然她這樣事情發生,我們通常就會叫她們形容,如何摸,那她說只是這樣子,因為摸……可能這個字眼非常敏感,因為摸就感覺是這樣,那可是老師只是……根據她之前告訴我的,老師只是這樣子touchme」,足證當時A女跟丙女描述之系爭事件,A女並未認為原告對她有為任何性意味之行為,甚至表示原告係為請託A女幫助其完成研究事務所為之肢體接觸,因此原告與A女「握手」係出於請求之意,而非觸摸,此亦為A女之認知。又英文中有關「touch」之涵義甚為廣泛,除觸摸之外,尚有包含聯繫、觸及等意義,從而不得僅因語文理解之誤差,即狹義的認為touch即為撫摸之意。足見調查委員以其主觀之認知套用於丙女訪談紀錄之描述中,已扭曲原告並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2.依訴外人甲女(姓名詳卷)訪談之陳述,其亦表示:「(吳:請問妳現在能不能就記憶所及講一下這一位A生是怎麼跟妳講說她被老師所性騷擾)她說好像也不算性騷擾,她是說在上課的時候,老師摸她的手,然後她就放在包包後面,老師可能就拍拍她的臂這樣子」,故由A女向甲女所為之陳述可知,A女並未認為原告對其所為之行為係性騷擾,由此可見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顯不足採。再者,A女所描述之事件發生於99學年度第1學期,然其遲於100年10月
6日方對於性平會提出調查之請求,其期間已歷時一年之久,A女是否已對外向他人陳述而受他人之認知所影響?不得而知,然自A女之訪談紀錄觀之,在A女尚未對於原告行為進行闡述前,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其他校內教職員(即跨文化研究所所長)即不斷地以性騷擾行為及原告所涉及之前案印象誘導A女之認知,進而導致調查報告作成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此由A女之陳述:「A女:對,但是我的看法,我好像就是學校也……怎麼說……學校不要他吧,這是我的印象(吳:就是我們以前曾經處理過洪老師類似的案子,就是被告性騷擾)A女:對」、「「A女:
對,這個我都知道,我這次complain是因為所長問我……問我就要……可不可以我來這邊(吳:喔,是所長)「A女:喔不是,他問我願不願意,然後我說需要我的話也可以……」即足以證明,故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顯已扭曲A女之認知,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3.依經驗法則,受性騷擾之當事人應會儘量避免與性騷擾行為人接觸,然A女所描述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於99學年度第
1學期聖誕節之前,A女於該事件發生後之100年3月2日仍來信請求原告繼續讓其擔任原告之研究助理一職,顯見依據A女之認知,原告之行為並不具有性意味而非性騷擾行為,因而該事件並非性騷擾事件,又A女於100年11月14日亦已撤回該件調查之申請,性平會調查委員在未探究其撤回理由之情況下,逕為成立該性騷擾事件之結論,顯無理由。
4.按訴外人乙男(姓名詳卷)訪談紀錄可知,研究室空間甚小,且無隔間,若原告真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與原告及A女居於同一狹小空間之乙男不可能未看見,顯見原告確實並無對A女作出令人覺得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然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卻刻意忽視是否存在性騷擾行為應依客觀環境情狀予以判斷,逕行以調查委員之主觀認知套用於乙男訪談紀錄之描述中,實已扭曲原告並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顯然有違論理法則,不足採信。另按A女之訪談紀錄,顯見事件發生當時係原告、A女及乙男共處於原告之研究室中,且該研究室空間狹小,若原告對於A女有異於師生之舉動,乙男不可能未發現。另A女為原告之研究助理,其獨自相處之機會甚多,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倘原告欲對A女為性騷擾之舉動,自當不會選擇有旁人在場之時機,故依該A女之訪談紀錄所載,系爭調查報告之結果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實不足採。
5.依A女之訪談紀錄表示:「(吳:所以這件事情,妳在所長開會問妳之前,妳都沒有跟其他的人提到過?)我有跟另外一位女的助理說過(即丙女)……但是我也確定那個女同學也沒有跟別人說」;又依丙女之訪談紀錄記載亦表示:「我忘了是否我跟她一起去,還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因為我時常也跟加拿大的朋友提起B師(即原告)教學的……因為他是我們的senior,所以他是跟我們一起修B師的課的,那我們都有過很像的問題,那我們就會找Alisia吧(即甲女),問這樣的事情,可是我沒提到○○同學(即A女)被摸那件事情……」可知,A女及丙女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至跨文化所所長召開座談會之期間,均未向第三人提及此事,由此足見甲女從何處得知此事即有疑義,其證詞顯不足採。又依甲女之訪談紀錄所載,其表示:「(吳:我知道,轉學的事情主要動機當然不是光是老師……什麼是不是有性騷擾,而是說她覺得能夠選擇的人對象有限)可是當時候,在我聽來這也是一個蠻大的原因(吳:重要的原因)非常重要的原因」可知,甲女認為丙女欲申請轉學係因A女遭原告性騷擾一事之影響,純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事實之根據。且依丙女於其訪談紀錄所述:「(吳:那基本上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妳有去國際學生中心那邊找轉系轉學?)其實這一個並不是這個事情導致我去轉學……就是因為他上課的時候的情況」,故甲女陳述丙女轉學之因素,係因原告對於A女所為之性騷擾行為等語,顯非真實,系爭調查報告逕採甲女片面之陳述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調查結果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6.A女於原告之課堂上表現不佳,經常無故缺席或有遲到早退之學習問題,又於擔任原告研究助理期間工作不力,原告曾多次口頭或電子郵件規勸其應多致力於其課業及研究工作之上。然縱A女學習及工作效率不佳,原告考量其研究專案中尚須借助A女之日文能力,因而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時係基於懇求之意,以握手請託A女得以盡力協助原告研究事務。且A女亦表示:「Hetouchme.Heheldmyhandandaskedmetohelphim」,故原告當時確係基於懇求之意握手請託,此亦為A女之認知。從而,原告之行為並非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僅依A女於事件發生後不久即向甲女(如前所述並非事實)與丙女(如前所述亦無此事)轉述此事,可知其頗在意此事,即認定原告對A女有為性騷擾行為,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7.另就A女訪談紀錄之錄音勘驗發現,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的問題詢問A女「對於原告之肢體碰觸有何感覺?」而係使用極其不當之「誘導訊問」之方式,在有預設立場之情形下,問A女「OK,那就是那次給你一個很不舒服的感覺,你覺得如果他還繼續,還有下一次的話,onceagain,你就complain?」,然後A女才簡短的回答一個字「對」,並未使A女陳述當時究竟是什麼感覺?所謂「不舒服的感覺」有沒有「性意味」或「性暗示」的感覺?此種「誘導訊問」的方式顯有違誤,更不應在未探究A女真意及真實感受之情形下,僅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故校性平會之認定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8.原告之行為若對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影響,揆諸常情,當會於事發後向親人、朋友或同學抱怨此事對其人格及心情造成之影響。惟A女於100年10月6日受性平會訪談時表示:「所以,對,我到那時候(指受訪談前之上上個禮拜四,即100年9月間)都沒有跟別人講過。」故原告之行為顯未對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任何影響,否則A女豈有可能在長達9個月之期間(自原告行為時99年12月間起算)未曾向任何人提起?從而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性騷擾。
㈢又系爭調查報告強調並非僅因本件事實認定,尚考量原告於
97年所涉性騷擾事件中,原告已有於課堂上不當觸摸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實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等語,惟本件之爭議源於原告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與97年之事件係屬二事,性平會本應就本件之原因事實為詳實之探究及調查,不得將他案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是否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考量因素。從而,性平會以此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結論,顯有違誤。再者,97年認定原告於課堂上不當觸摸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亦非事實,該時原告係基於課堂上教學之需要,且為增加上課學生之學習互動及意願,故而方與上課之同學有肢體上之接觸,縱令同學有不愉悅之感,亦非具性意味之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為。然當時僅以書面告誡原告作結,並未對於原告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故原告未為爭執,惟性平會卻依此逕作成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結論,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A女於100年10月6日向參加人請求調查申請書所載事件發
生過程為「WhenIwasinhisofficewithmyclassmate.Dr.Hongholdmyhand.SoIputmyhandundermypursetohideit.Thenhetouchedupperpartofmy
armforabout10-20secondsandstopped.」與訪談紀錄相較,A女於調查申請書中僅單純論述原告在其研究室中曾握住她的手及觸碰她的手臂,並未提及原告行為發生之時間、次數、反應及A女之主觀認知即不舒服或驚嚇感;又依A女之認知及陳訴,原告之行為係「hold」及「touch」,足證原告當時確係基於懇求之意向其握手請託,其表達之意涵並非即為系爭訪談紀錄所載之「撫摸」,從而原告之行為並非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惟系爭訪談記錄卻自行捏造A女之申訴內容,例如「摸了來回一兩次」、「感覺不舒服」、「他摸的方式有一點接近按摩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了,然後不舒服的感覺」、「雖然有被嚇到但我沒叫出聲來,老師有看到我的動作,但是他又繼續摸」等語,均係該訪談紀錄自行虛構之不實陳述,A女之調查申請書根本沒有前開內容,參加人羅織不實事實陷害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㈤如上所述,顯然調查程序及認定事實上具有重大瑕疵,又校
教評會逕依前開調查報告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原告所作成不續聘決定並報請被告予以核准。
惟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要求性平會就系爭事件重新調查,惟被告卻逕作成系爭核准不續聘決議顯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故系爭行政院訴願決定認為,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性騷擾事件事實之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實有違誤,不足採信。
㈥本件並未適用判斷餘地;即使適用,亦有判斷瑕疵:
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既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秉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不能審查及判斷,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得為合法性之全面監督,而不僅限於程序方面,始能貫徹教師法保障教師工作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又性平法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2.承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屬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事實之認定,不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因此就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要件,被告自應就本件相關事證進行實質認定並加以審酌。惟被告未經任何實質審查,即核准參加人對原告之不續聘決議,顯有違法。
3.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校教評會以高於一般普通決議之方式作成對原告之不續聘案,僅係遵循法定程序之要求進行決議,與校教評會是否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之權限係屬二事。
4.縱如被告所稱校教評會之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因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作成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對於校教評會之決議亦應審酌是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所為之認定、違反一般之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等判斷瑕疵之情形。本件校教評會對原告作成之不續聘決議係依據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一事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且將與本件不相關之事件列入考量,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校教評會之決議顯存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所為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判斷瑕疵,被告卻逕核准系爭不續聘決議,故被告作成系爭核准處分顯有違法。
㈦退步言,縱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依A女之認知,原告
之行為尚屬輕微,然參加人之校教評會竟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定,實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逕予核准亦屬違法:
1.A女受性平會訪談時表示:「A女:那我先跟你說一下,這個事我們沒有打算跟你們說……因為那是一次而已。」「A女:……但是我……那是一次而已,所以我覺得先可以就是看情況,之後都沒有了,所以我都……對,但是我沒有修他的課的原因也不是只有這個原因,就是他的上課方式我也不喜歡,然後我第一個學期上他的課,發現我對他的研究方向沒有那麼地興趣。所以這個不是因為他碰到我,我沒有那麼誇張的就是反應。」「(吳:OK,所以說這件事情等於是因為所方,跨文化研究所有主動問起來,你才主動提的,因為……學校如果沒有問的話,這件事情就……這樣不算是不是?)A女:對」、「A女:我沒有為了這件事,就是請學校……痾……開……除嗎?(葉:開除,fire。吳:你要fire)A女:我沒有這個意圖,就是……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是就是……你們不要因為有這一件事情把他fire,然後告訴他,喔~你因為是你做了這件事就fire,因為我沒有……因為我也到上上個禮拜都沒有跟別人說,我沒有這樣的意圖,我也不要這麼誇張的反應」,故原告對A女所為之手部肢體接觸,僅為單一之偶發事件,該事件發生後亦未引起A女逃避、厭惡等情緒反應,從而依據A女之認知,縱原告對其有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僅為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其情節亦屬輕微,尚不構成參加人不再任用原告之事由,參加人做成不續聘之決定,其處罰顯屬過重,被告之核准處分亦有違誤。
2.參加人因原告對於A女偶發之輕微肢體接觸,即對原告作成之不續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究竟有助於何等公益目的之達成,已屬有疑。即使認為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之不續聘決定及被告之原處分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惟本件既屬輕微之肢體接觸行為,則予以告誡即能達成該公益目的,故在「不續聘教職」及「告誡」之兩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間,被告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以告誡原告應避免不當行為之方式為之,不得將原告為不續聘之處置,被告之原處分亦有違法。再者,被告所採取之方法為核准參加人對原告所作成之不續聘決定,已使原告無法繼續擔任教職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對原告之權利造成重大之損害。相較於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前開損害,因原告之行為僅為輕微之肢體接觸,被告所維護之利益亦顯屬輕微,故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實則,若原告之行為真為應予不續聘之嚴重性騷擾行為,
A女又豈會在原告行為後長達9個月期間均未向任何人提及此事,而在參加人跨文化研究所所長訴外人 黃孟蘭 要求配合做為開除原告之事由時才提及此事?又豈會在訪談時一再表示不是針對原告,甚至於訪談後不久即100年11月14日撤回申請?顯見A女只是在人事鬥爭下被利用之工具,以此一性質上屬於輕微肢體碰觸之行為,扭曲、擴大為開除原告之藉口。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全面審查或重新調查之權限:
1.性平法第35條明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亦明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會之調查報告。」另參性平法第32條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準此,如無重大瑕疵或影響原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應重新調查外,對校園性騷擾事件事實之認定,學校、主管機關(被告)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因而學校、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依法無重新調查、認定之權。
2.又依性平法第30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規定,可知校園性侵害性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事涉專業判斷,故特予明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及其人數比例。
3.另教師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不續聘之認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別於一般普通決議,以教師法所定重要決議之方式作成。因而校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判斷餘地之際,係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行外,校教評會按認定事實依法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即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01893號判決參照)。
4.是以,參加人不續聘之決議,既無重大瑕疵或不法,被告予以同意,並無違誤。
㈡A女之訪談記錄有證據能力:
1.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65號、101年度判字第257號、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原告以A女訪談記錄並未簽名、訪談記錄中並未詳實記載訪談委員所詢問之問題紀錄及標題、格式與其他相關人之訪談記錄相異而指稱A女之訪談記錄不具證據能力,即有誤解。
2.依本院103年7月15日當庭勘驗A女訪談錄音光碟之逐字稿,A女對原告撫摸其手臂之行為係先自行表示:「…這個是我那時候非常的不舒服」,始於其後調查委員詢及:「OK,那就是那次給你一個很不舒服的感覺,你覺得如果他還繼續,還有下一次的話,onceagain,你就complain?」時,回答:「對。」是原告指稱調查委員在有預設立場之情形下,使用極其不當之誘導訊問方式詢問A女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對A女而言屬於不受歡迎之行為,應堪認定。
3.原告與A女除師生關係外既無任何私誼,原告於個人辦公室授課時反覆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自屬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原告謂調查委員應使A女陳述當時究竟是什麼感覺、所謂不舒服的感覺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暗示的感覺云云,不僅與法理不符,亦於訪談過程中造成性騷擾被害人之二度傷害,實無可採。
4.另A女於訪談錄音中已清楚表示:「…我的同學就告訴我在台灣不要就是complain,因為老師會對你不好。」「就是有一些同學,有跟我說最好不要說什麼,你避開他。」、「所以我就覺得如果大家這麼說,那一次而已…(吳:就算了?)嗯。」「我有跟另外一個女的助理說過,他也就是建議我先…(葉:不要講)不要講,因為跨文化研究所裡面有分三個小研究所…然後每一個所上只有4、5個老師,所以就那個畢業的那個論文口考,那時候可能就是…(葉:會找他來當口委)、(吳:怕得罪他)對,因為我們所上好像就是固定的老師好像有3位,洪老師其中一個,所以我們就覺得很怕。」「所以我就說要不然的話先不講…對…因為沒有其他方式吧。」顯見A女實係緣於外籍學生身分,擔心對原告性騷擾行為提出申訴後,恐遭原告利用其教師身分對A女學習之表現作出不利之評定,致減損自身學習之權益,始接受同學之建議,暫且隱忍而未立即向校方提出申訴或另尋其他正式管道之協助。是原告指稱:「原告之行為若對A女之人格造成影響,揆諸常情,當會於事發後向親人、朋友或同學抱怨此事對其人格及心情造成之影響…原告之行為顯未對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任何影響,否則A女豈有可能在長達9個月之期間未曾向任何人提起」「原告之行為並非A女未修習原告課程之原因,其亦未影響A女之學習或工作機會或表現」云云,實乃倒果為因。
5.原告稱其無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或稱原告知行為不具性意味云云,然原告不否認對學生有摸手的行為,學生也於訪談時表明不舒服、不喜歡身體接觸(摸手)行為。(參
A女訪談紀錄,A女表示:「因為老師摸我的手的時候,我也就『嚇!』這樣而已」、(吳:嚇一跳)「我沒有哇或是什麼聲音」(吳:他摸你的,然後你趕快把你的手放在包包下面)「對,那時候,就是這個包包,就這樣子,然後我就這樣子」、「這個是我那時候非常的不舒服是沒錯」),而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非以行為人(原告)本身之主觀說法認之,因而原告以其自我解讀或辯解否定
A女受有性騷擾,進而主張調查程序及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誠非可採。
㈢系爭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訪談記錄,關於原告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之記載,與勘驗筆錄相符:
1.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訪談記錄自行捏造A女之申訴內容,就A女對於原告行為之反應及態度等有利原告之陳述內容均為刪修隱匿,而謂A女只是人事鬥爭下被利用之工具云云。惟依勘驗筆錄之記載,A女於訪談時表示:「(吳:…就是你的complain內容是說,你在他辦公室的時候,他開始摸你的手。)A女:對。」「老師也應該不會就是,他也應該發現了,但是他還是就是,這邊…(吳:摸你的手臂?)手臂,對,但是也不是很久的時間。(吳:摸了一兩次就停下來?)對。(吳:他說你這裡有講到說特別讓你感覺不舒服,是他開始摸你的手感覺有點是按摩但是有點用力?)喔,對…有一點就是按摩這個樣子。」「…這個是我那時候非常的不舒服。」「(吳:OK,那就是那次給你一個很不舒服的感覺,你覺得如果他還繼續,還有下一次的話,onceagain,你就complain?)對。」是A女確實於調查委員訪談時提及原告撫摸其手臂,使其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訪談記錄並無虛構不實。
2.原告主張A女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乃受校內其他教職員誘使、僅係該校人事鬥爭下被利用之工具云云,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校性平會或教評會依法應審定的實體爭點在於:原告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是否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其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無論原告與參加人跨文化研究所同僚間有何恩仇故舊,均與其不續聘案無關,自難謂系爭調查報告根據A女之訪談記錄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進而不續聘之決議,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㈣原告雖主張撫摸A女手臂之行為屬偶發性肢體碰觸,情節輕
微,參加人作成不續聘決定,顯屬過重,原處分核准該決定,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
1.原告於97年所涉性騷擾事件中已有於課堂上不當觸摸多位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當時參加人已告誡若有再犯,不排除以採取不適任教師之方式處理,原告本次再犯實已嚴重破壞其任教系所師生間信任關係,是原告仍主張應以告誡原告避免不當行為之方式取代逕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始與最小侵害性原則無違云云,自屬無據。
2.再者,教師法第1條雖明揭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目的,然此非謂教師違反法定義務,仍不得依法定程序使其喪失教師身分,否則校園內不適任教師充斥,不僅對學生之學習權益甚或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在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下,教師此項職業於社會上更無法獲得尊重,反而與教師法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㈠原告爭執A女訪談紀錄3個版本及真實性問題,實則,該3
個版本僅部分提問問題及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部分有所省略,並不影響訪談紀錄之真正。另100年10月11日A女訪談紀錄文字稿,係於A女提出撤回調查之申請後始作出,故A女雖有閱覽但未簽名,惟此亦不影響訪談紀錄之真實性。
㈡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參加人於接獲被害人A女之申請後依
性平法第30條等規定,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訪談原告、A女、乙男及丙女等相關人員並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性平會據此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請原措施單位依法處理,並無違誤。
㈢嗣後參加人依法召開相關會議,並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後,認
定本件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而決議不續聘原告,相關法定程序已踐行。其間院教評會雖以1票之差未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惟校教評會依學校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及被告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意旨,綜合考量後變更院教評會決議,而為不續聘決定,於法有據。
㈣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從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召開三級教評
會至不續聘決議,報請被告核准程序,均屬合法。至於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關於性騷擾事實認定,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此事實是否使原告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屬學校之判斷餘地。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應為學校之裁量權。除非學校裁量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本院卷第40、41頁)、98年7月20日輔校學三字第0980009562號函及970003號調查報告(原處分卷被證1號)、101年7月30日輔校人字第1010012719號函(本院卷第21頁)、101年6月21日輔校人字第1010010725號函(本院卷第22頁)、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42頁)、性平會100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100001調查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3至46頁)、101年5月2日院教評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申訴卷1-2第20、21頁)、101年3月19日所教評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申訴卷1-2第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校教評會以原告對A女性騷擾,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決議通過不續聘案,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函報之上開不續聘案,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為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教師有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㈡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又為達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尤以大學在人事任用上的決策權對學術自由的保障,復具有特別的價值,可謂為大學自治事項之基礎。蓋自治行政權由大學內部成員及專家參與下執行,大學人事之遴選決策,自然會影響大學自治執行之風貌。故而,舉凡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師及職員等,不論聘任或解聘,在法律之框架內,原則上都應由大學自己決定,主管機關不能干涉。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明指:「按學術自由與
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
㈣末按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
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雖大學法中並未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大多數大學均設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3級,各級教評會因其成員、組織而異其功能,因此,即可能因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議決結果。依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本院卷第40、41頁)第14條、第15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或有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4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依上開規定,顯見參加人雖設有校、院、系(所)3級教評會,但在審查教師不續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是攸關原告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
㈤經查,原告原係參加人外語學院跨文化研究所副教授,97年
間因涉校園性騷擾事件(000000號案),經性平會調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嗣依其決議函知原告,認原告已對學生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惟斟酌考量其行為之態樣及動機,認為尚不對原告作成具體之懲處,惟爾後若再有對學生性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屬實時,參加人自不排除採取包括教師法處理不適任教師方式在內之懲處措施等情,有參加人98年7月20日輔校學三字第0980009562號函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1號)。原告雖主張上開性騷擾調查結果並非事實,因其未對原告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故未為爭執云云,惟上開性騷擾調查結果既涉及原告名譽,且影響日後若原告有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方式,苟調查結果並非事實,豈有不尋求救濟之理,原告所稱未為爭執之理由,與常理未合,實難採信。
㈥又查,本件係100年間因A女申請調查原告之校園性騷擾事
件,經參加人之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後作成100001調查報告,並經100年12月7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接受調查小組建議(即原告前於970003號案中,已有於課堂上觸摸多位女學生之性騷擾行為,學校當時已正式告誡原告若有再犯,不排除以教師法不適任教師方式處置,茲原告歷次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其任教系所師生信任關係嚴重破壞,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建議校教評會予以解聘),將原告移送校教評會予以解聘等情,有性平會100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100001調查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3至46頁)、性平會會議記錄(申訴卷1-2第54、55頁)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提供之A女於性平會之訪談記錄,竟有3種不同版本(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未經其簽名,欠缺證據能力,又甲女、乙男及丙女之訪談記錄亦有不同版本,故聲請傳喚
A女到庭作證及勘驗甲女、乙男及丙女之訪談錄音云云。惟查,關於A女於性平會之訪談記錄,固未據A女於記錄上簽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訪談之錄音,該A女有外國人之口音,與詢問者對談如流,問答間並無明顯停頓之情形,其大部分以國語陳述,偶說幾個英文單字,與A女係外國人身分相符,錄音勘驗之內容則詳如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核其主要內容與原告所提3種版本(其中1版本僅有A女陳述部分,其餘兩種版本則均包括問話部分,只是記錄最前面之說明部分不同)大致相符,足可認定該性平會調查小組對A女之訪談記錄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尚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又依該訪談記錄內容,A女已清楚表達遭原告性騷擾之全部過程,調查報告中記載A女係陳述在原告研究室中,原告曾摸其手,摸的方式有一點接近按摩的感覺,A女就嚇到了,且有不舒服之感,其便立刻把手放到皮包下面,原告雖看到A女反射動作,但又開始摸A女手臂,大概摸了來回一兩次便停下來等情,應無誤會A女陳述之真意,原告聲請傳訊A女到庭作證,應認並無必要。至於甲女、乙男及丙女之訪談記錄,業據參加人當庭提出經甲女、乙男及丙女簽名之訪談記錄原本,依其外觀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影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經核對其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版本(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63至68頁)僅在記錄最前面有無記載訪談地點及調查委員、記錄人部分不同,內容並無不同,尚不影響性平會對於其陳述內容之判斷,又該訪談記錄既經本人簽名,記錄內容與其陳述應無不符,尚無再予勘驗其訪談錄音或傳喚甲女、乙男及丙女作證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A女所言並非事實,與其請求調查申請書所載情節不符,依甲女、乙男及丙女所述,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
A女嗣亦撤回調查之申請,均係性平會惡意解釋原告之舉動云云,惟查,參加人之性平會調查報告已載明其業依各關係人之陳述,於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對A女成立性騷擾之行為,並說明理由,所謂性騷擾,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包括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等情,有參加人性平會之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就該性騷擾事件提出申復,經駁回後循序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均經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駁回,有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02年1月18日案號10101-1、10101-2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6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被證5、6號),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再查,參加人之所教評會於101年3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
議:原告涉及性騷擾屬實,合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建議不續聘;院教評會嗣於101年5月2日召開臨時會,表決有關原告不續聘之提案未通過等情,分別有101年3月19日所教評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申訴卷1-2第19頁)、101年5月2日院教評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申訴卷1-2第
20、21頁)在卷可稽。至校教評會於101年6月14日召開10
0學年度第6次會議,共有委員24人到場,超過全部委員30人之3分之2以上。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表決決議:
1.通過性平會調查原告性騷擾案件屬實(同意24票);2.解聘原告案不通過(同意14票,不同意10票);3.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原告之聘期至101年7月31日),通過不續聘(同意19票已超過3分之2,不同意5票)。上開程序之踐行,均據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可稽(本院卷第42頁)。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前據院教評會表決不通過,校教評會逕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有違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規定云云。惟查,依參加人教師聘任規則第15條規定,校教評會變更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並不限於其與法令規定不合之情形,如認該決議顯有不當時,亦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參加人校教評會既依規定表決,其變更院教評會之決議,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㈧又依參加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申訴卷1-2第8頁)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委員包括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等,依各院、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原處分卷被附件1號)第
2條、第3條規定,系(所)教評會由系主任(所長)召集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至少5人組成之,院教評會由院長召集各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及該院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代表若干人組成之(跨文化研究所教評會設置辦法及外語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均與上開規定相同)。依上開規定,其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包括院教評會中之各院院長,院教評會之委員亦必然包括系(所)教評會之各系所系主任或所長,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是外語學院院長黃孟蘭雖於院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惟尚無因此而須迴避。至原告於101年6月14日100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前申請該會委員黃孟蘭迴避案,該會於實質討論前,業經表決否決,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該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經查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程序瑕疵,依首開說明,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對於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參加人於101年6月21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將原告不續聘案報請被告核准,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准許,有參加人101年6月21日輔校人字第1010010725號函(本院卷第2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尚非無據。
㈨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參加人性平會於101年2月17日第2次訪
談A女之錄音及訪談記錄部分。經查,該次訪談係因所教評會第1次臨時會對於原告辯稱A女於性騷擾案後仍主動要求擔任助理乙節,要求性平會協助釐清事實,經性平會函復後,業由所教評會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所教評會101年
1月12日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錄、性平會101年
3月8日輔性平字第1010030005號書函及100學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121至123頁)。足認101年2月17日該次訪談非屬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內容,亦與校教評會之決議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就再申訴決定予以審查,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