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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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2月25日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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