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申
請使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如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