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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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及營業場所使用,租賃期間
原自86年1月1日起共計3年,其後雙方同意延長至91年12月3
1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
作為房屋押租金,惟系爭房屋因91年3月31日發生地震之影
響,致結構之主樑柱震毀,造成房屋龜裂,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於91年
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1年6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返還押租金,該函於翌日即18日為被告收受,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1年3月31日地震發生後,隨即於騎
樓處以H型鋼樑支撐至原結構二樓RC樑,進行修復補強工作
,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列屬需注意建築物,故系
爭房屋並無立即危險,況被告於91年6月17日之前並未收到
原告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要求終止租賃契約,直至
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後,被告隨即回函表示同意終止
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鑰匙,原告嗣於91年7月3日才將鑰
匙以掛號寄還,故自9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原告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約應給付租金共計77,000元(租金每月
3萬元,30,000×2+30,000×17/30=77,000),被告有權逕
以押租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
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押租金8萬元,嗣
因91年3月31日發生地震,致使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原告通
知被告提前於91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依現況
返還被告等情,除該租約果於91年3月31日終止一節外,其
餘均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正義郵局91年6月17日第772號存證信函、91年6月18
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屋地震後照片、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張貼「需注意建築物」通知照片、系爭房屋拆
除重建照片數幀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系爭租約
業已91年3月31日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一事,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
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
原至91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以系爭房屋因地震無法使用為
由,於91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寄件人承
租台端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作辦公室
使用,租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始屆滿;詎本年三月卅一
該屋主樑已斷裂,整體結構已毀損,台端等大廈所有權人業
已因危及公共安全議決拆除重建在案,寄件人也因該屋無法
為原約定之使用,乃不得不另擇它處搬遷,……依法其為台
端出租人保持租賃物用益義務範圍內所應負擔之項目,請於
文到廿日內連同押金八萬元一併償還;又租賃物既已不能使
用收益,原租約當然隨即終止,租賃物也已返還,敬請查照
。」等語,依前揭存證信函內容,顯見原告所提係以自91年
6月17日為終止租約之請求,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於91年3月
31日以口頭或其他方法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因地震損壞,並要
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據被告到庭自承,其於91年6月1
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有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的意思
,故兩造之租約應至94年6月18日終止,原告主張本件契約
於91年3月31日終止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果。
㈡、次按押租金保證金契約,乃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
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是主契約之租賃契
約如經終止而失其效力,從契約之押租金契約固因失所附麗
而失其效力,惟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承租人因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所生之債務,仍為該押租金所擔保,出租人以押租金抵充
該債務後,自應將押租金餘額返還承租人。本件系爭租約既
經兩造於91年6月18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即應於扣
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後,將押租金返還原告,被告另主
張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之租金尚未給付,其
對原告有77,000元之租金債權據以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80,
000-77,000=3,000)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爰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四即4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