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
止,每個月為1期須按期繳款,如有1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
到期。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按年息2.68%固定計息,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務人
交易明細表、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