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高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訴字第四二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灰鐵鑄造程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三環署空字第一二九七五號公告為第二批應申請原告為該公告前已告日起兩年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仍進行製程操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告發,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市有關灰鐵鑄造程序操作許可證之申請,與台灣省及高雄市均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法規辦理不同,並無明文公告相關法規,供轄區工廠明瞭,且被告給予工廠依審查意見修正申請資料、重新提報檢測計畫書、執行檢測工作乃至再依檢測結果去修正申請資料之相關數據,要求必須於九十日內完成,實與固定污染源前後總計一百八十日有天壤之別。在此嚴苛條件下,工廠無法於限期九十日內完成補正工作,自有其無奈之處。二、原告確已依複審意見針對E004所衍生逸散之VOC防制方法,進行補充說明,並填具相關表格(表AP-Q、AP-G)中,惟被告所屬承辦人認為不夠詳細,實乃雙方對審查意見之認知差距。因原告風管修改,原P002已無排放,故無執行P002之檢測作業,業已於再次送審之修正資料後說明,並經被告同意。三、被告複審駁回意見(3)中指出「未依檢測報告書中P001所測得之SO、NO等污染物之濃度修正報告中SO、NO等污染物之排放量」,依複審第一次審查意見之(8)結論3.僅以簡單之「於檢測後,請再將檢測結果報告及修正資料,依規定向本局申報」,致使原告誤認為是將檢測結果報告及針對檢測前申請文件之修正資料一併送審,實無法令人了解被告之實際意見為需依檢測結果重新估算SO、NO等污染物之排放量之意。依被告於駁回意見中要求原告需依檢測報告之結果,代入申請文件中重新計算污染物之排放量,並作為駁回原因中申請資料補正不齊全之主要原因,實非便民措施且不合常理。四、原告原以為此次將申請文件之補正資料連同檢測報告送審後,應可順利通過並等待通知繳交證書費時,卻收到被告之駁回公文。此期間並無給予原告任何解釋機會,即依本申請案遭駁回為由,認為原告未具操作許可證仍進行操作,而開立壹拾萬元之處分書。五、依被告所稱之便民措施,卻使原告因對於台北市現行做法與環保法規之流程不一致,致使原告申請案遭駁回處分;被告之便民美意無法使工廠受惠,且檢測工作之執行牽涉許多不可抗拒之因素,原告於檢測過程中因爐體故障一度延後檢測日期,再依規定須於檢測前十五日通知被告,原告皆依規定事先行文報備,並經被告核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檢測,檢測公司則於當月三十日完成檢測報告書,九月六日原告收到報告,整段檢測作業耗時五十一日。若被告仍執意於「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是否應加上檢測作業所花時間,使補正總日數增加為一百四十一日,才是依法行事又提昇行政效率及便民服務。六、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將修正資料及檢測結果報告送至被告處,並將收件日期掛至隔日即九月十七日,至發函駁回當日止皆未告知原告申請文件有補正不完全之處,即於十月一日發文通知駁回本次申請,不給原告任何機會解釋,並立刻於發文當日,即刻派遣執勤人員至原告稽查,完全無站立在政府應輔導合法工廠之立場,並一副作勢等待隨機挑工廠毛病之心態,足不可取。七、原告為既存之老工廠,且依環保法令之陸續規定,原告除全力配合實行外,歷年來並主動投資改善工廠環境污染,且近年環保單位多次至原告抽測排放管道污染物皆遠低於環保法規之排放標準。原告有心配合環保法令進行申報,卻礙於對被告之無明文公告之便民措施,且不熟悉規定,而遭駁回申請,並遭開立處分書,實對有心做好環保工作的我們一大打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定審查指引,操作許可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流程包含申請、初審(文件完整性審查)、收繳審查費、複審(實體審查)及核發證照等五部份,其中複審作業又包含書面審查及檢測報告書審查兩部分。許可辦法明載主管機關審理時間及申請業者之補正時間,申請案件作業時間總計最長可達三百六十天,倘若須進行試車作業,則將再增加一百二十日之試車天數。由於操作許可證審理核發作業時間冗長,且台北市申請案件均為既計畫,故為提昇行政效率及強化為民服務,被告乃於複審書面審查作業期間,同步進行申報資料及檢測計畫書之審查工作,並於複審審查會中徵詢申請業者意見後,再決議是否可即安排檢測事宜,並將決議事項登載於會議記錄函知所有出席單位及人員,倘若決議可即安排檢測,申請業者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便可安排檢測日執行檢測工作。台北市屬列管應申請操作許可之公私場所多是依前述審查流程辦理,取得操作許可證。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灰鐵鑄造程序操作許可申請案後,經被告審理及兩次補正手續,通過初審後於同年五月八日繳交審查費,即轉送書面文件給審查委員進行書面審查工作。本案之複審審查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併同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廠及南港輪胎廠同日但不同時段召開(審查會議併數申請案同時辦理此為審核指引所允許執行),本案之複審審查意見包含六項申報文件修正處及三項檢測計畫修正處,由於檢測計畫書僅需增加檢測物種項目及補正檢測公司簽章,無須改變檢測計畫值及進行污染源防制檢測工作,惟要求仍應依限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故自複審意見通知補正函發文次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補正屆滿日即為同年九月十六日。三、自複審意見補正起算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原告曾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函報預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檢測,然檢測當日被告發現污染源誘導爐之操作量未達申報檢測計畫值,即其中誘導爐E○○一申報值為三噸、誘導爐E○○二申報值為一.一噸及誘導爐E○○三申報值為一.一噸,但於現場監督檢測發現僅有E○○二及E○○三兩爐操作,總計操作量僅達一.二噸,遠較申報值二噸為低。因該次檢測未依據檢測計畫內容執行檢測工作,被告乃要求另行擇期檢測,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函報進行第二次檢測工作。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原告僅有前述二次來函,由於均未提報審查意見之補正情形或檢送申請文件補正資料,被告自無法進行文件審查工作亦無法認定其已完成補正程序。直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始提報補正文件資料及檢測結果報告書,依法已逾同年九月十六日規定屆滿期限,且查補正資料仍未齊全,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函知原告駁回本件申請案,並於函文說明四中述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若未具操作許可證而進行製程操作者,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新台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罰鍰。」。後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及五日兩次派員查察,發現原告仍未具操作許可證而進行製程操作,故依法舉發實無違誤。四、原告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提送補正資料,並要求掛當日之文號,且查被告對於本市市民親自送件個案,除可開立收執證明外,亦有當日收文章可供印戳證明。關於本案,原告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補正日數不足之情形,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日數,今因未予掌握控可使用之補正天數,以致逾期提報補正申請文件,故被告依法駁回本件申請案並無違誤。五、從事灰鐵鑄造程序是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公告第二批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若為公告前便已內,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操作許可證。雖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請,然卻未依規定完成申請程序,遭被告駁回許可證申請。依規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屬第二批公告列管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已取得操作許可證或尚處於許可證申請審查階段者,始得從事製造操作,查原告申請案已遭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二九號函告駁回,故依法原告即應不得從事製程操作,但經被告查驗發現,原告於收受駁回通知函後,仍違法操作,故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理由顯見係為事後辯解之辭,實無法阻免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及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被告對原告處以拾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於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三)環署空字第一二九七五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行業別-鋼鐵鑄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造程序,...」在案。查,本件原告從事灰鐵鑄造程序,在前揭公告前即已即依法及公告規定應於公告日起兩年內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仍進行製程操作,有稽查記錄表影本二份及照片十八張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係前開行政院公告前便已。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被告提出核發許可證之申請。因台北市政府並未將與此申請相關之法令公告周知,致使原告不知操作證申請作業流程異於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函知原告應自翌日起九十日內補正申請資料,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補正資料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送達被告,仍遭以未補正齊全為由,駁回申請。惟因依審查意見修正申請資料、重新提報檢測計畫書、執行檢測工作乃至再依檢測結果去修正申請資料之相關數據,要求必須於九十日內完成,有違許可辦法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之一百八十日之規定。被告所辯稱之便民美意無法使工廠受惠,且檢測工作之執行牽涉許多不可抗拒之因素,原告於檢測過程中因爐體故障一度延後檢測日期,再依規定須於檢測前十五日通知被告,原告皆依規定事先行文報備,並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進行第二次檢測,但原告委託之檢測公司則於當月三十日完成檢測報告書,九月六日原告收到報告,整段檢測作業耗時五十一日。若被告堅持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亦應加上檢測作業所花時間,使補正總日數增加為一百四十一日,才是依法行事又提昇行政效率及便民服務。且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下午補送修正資料,被告卻登記為九月十七日收件,以致使原告逾越補正截止日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且不予原告解釋機會,逕行駁回申請。從而,本件原告未能及時取得許可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受理原告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被告審理及兩次補正手續,通過初審後於同年五月八日繳交審查費,即轉送書面文件給審查委員進行書面審查工作。本案之複審審查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併同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廠及南港輪胎廠同日,但不同時段召開。本案之複審審查意見包含六項申報文件修正處及三項檢測計畫修正處,由於檢測計畫書僅需增加檢測物種項目及補正檢測公司簽章,無須改變檢測計畫值及進行污染源防制本件申請案可即安排檢測工作,惟要求仍應依限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非如原告主張之一百八十日,故自複審意見通知補正函發文次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補正屆滿日即為同年九月十六日。自複審意見補正起算日起,原告曾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函報預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進行檢測,然檢測當日被告發現污染源誘導爐之操作量未達申報檢測計畫值,即其中誘導爐E○○一申報值為三噸、誘導爐E○○二申報值為一.一噸及誘導爐E○○三申報值為一.一噸,但於現場監督檢測發現僅有E○○二及E○○三兩爐操作,總計操作量僅達一.二噸,遠較申報值二噸為低。因該次檢測未依據檢測計畫內容執行檢測工作,被告乃要求另行擇期檢測,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函報進行第二次檢測工作。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原告僅有前述二次來函,由於均未提報審查意見之補正情形或檢送申請文件補正資料,被告自無法進行文件審查工作亦無法認定其已完成補正程序。直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始提報補正文件資料及檢測結果報告書至被告,依法已逾規定屆滿期限,且查補正資料仍未齊全,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二九號函知原告駁回本件申請等情,有「本件申請案駁回原因說明表」乙冊附原處分卷足憑。被告上開審查原告申請程序,尚無違誤。雖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係於原告應取得許可證期限屆滿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之同年二月二日,惟至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命原告補正,早已逾越上開期限,而原告未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二年內取得許可證,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因操作許可證案件之辦理作業時間冗長,而台北市申請案件均為已於複審書面審查作業期間,即同步進行申請文件資料及檢測計畫書之審查工作,並召開審查會邀集申請業者出席共同討論,會中並依申報之污染源製程特性及檢測計畫書內容決議是否可即進行安排檢測,記錄隨即送達申請業者,有簡化行政流程並協助業者早日取得許可證之意。被告複審意見明確表達應補正事項及期限,惟原告未能依複審意見補正齊全資料,且逾期限送達,乃否准其操作許可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