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6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林奕宏

被告 趙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重小字第269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公司)訂購華碩ROGPHONE3ZS661KS6.59吋智慧型手機(12G/512G)乙部(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0,444元,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分12期,每期繳款2,537元,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富邦媒公司將上開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尚欠2萬7,907元,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07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未曾購買系爭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907元,應屬有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民法第205條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原告主張之利息自斯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即屬無效,又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已逾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購買系爭商品云云,惟被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