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9號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
謝尚修 律師
被告 溫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忠貞市場內擺攤,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印有原告「ADIDAS」、「PUMA」商標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上衣共39件、長褲共20件(含警方採證取得計1件);及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衣服共7件,原告以上開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4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8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2萬元;被告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以25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0萬元。
(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服飾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於各大市場擺設攤化販售服飾商品為業,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乃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均係以2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所附之詢問筆錄可稽(見偵15432號卷第9頁背頁),且觀諸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偵15432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擺攤處掛有「三件500」之廣告牌,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應以200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零售單價之計算基礎。
2.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經營規模非大、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分別為59件及7件、侵害行為之期間不長、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非第一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等節,復考量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其商品品質粗糙,外觀型式顯與原廠真品不符,價格遠低於原告所販售之原廠真品,其陳列地點亦與經授權之正規銷售通路顯有不同,衡諸一般消費者極易得知或預見被告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其可能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8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之25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各以上開零售單價之400倍、1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妥適。
3.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200元×400=8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200元×150=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販售期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查獲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不高,且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原廠真品顯然有別,消費者較無混淆誤認之虞,難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而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全國版面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各大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被告所造成之負擔至為沈重,相較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原告因此可獲致回復名譽之實際效益,尚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