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昀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昀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昀敬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上午9、10時許,前往 黃冠瑀 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租屋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黃冠瑀(另案偵辦),黃冠瑀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德發 」之人士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與「王德發」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 楊婷婷 」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 吳富德 ,再介紹吳富德至「BsusdfesInvestmenLtd」網站(網址:https://Bsusdfes.net/tw)註冊,佯稱可高額獲利,致吳富德陷於錯誤,再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吳富德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投資款項新臺幣2萬元匯款轉帳至許昀敬所有之本件帳戶內。嗣經吳富德發現欲出金提領獲利未果,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富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昀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2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本件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富德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以便操作云云,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翻拍金融卡照片、「BsusdfesInvestmenLtd」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及金流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25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業經其於110年7月初某日上午9、10時許,在黃冠瑀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租屋處,交付黃冠瑀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冠瑀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告訴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有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黃冠瑀於偵查中亦證述:有向被告告知是幫「王德發」收購帳戶,1個帳戶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益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犯罪集團,對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仍僅因需款使用即恣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⑴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⑵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

  人。被告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

  ,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

  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

  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

  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

  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

  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

  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

  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

  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

  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

  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

  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

 ⑶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

  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

  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臺灣銀行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交付帳戶之一行為,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

㈡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案告訴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獲利之動機、目的,在明知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復斟酌被告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無前科之品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並考量被告雖因「王德發」未將獲利交付黃冠瑀而未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2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證述:因「王德發」未將獲利交付我,故我也未將獲利交付予被告等語,及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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