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君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4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當日1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145巷口,不慎撞擊林○豪(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豪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日

              檢察官陳韻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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