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黃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黃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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