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黃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黃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