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蔡清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發生事情當時,伊會害怕,不太敢面對,所以就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至為明灼。末查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8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該緩刑宣告業已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亦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 趙雅慧 達成民事和解(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