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945號原告 胡志郎 原告 黃朝陽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黃淑玲 被告 黃淑君 被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達 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非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3,000元x4=12,000元);再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需協同原告辦理康鼎國際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元(計算式:被告黃淑玲之出資額500,000元+被告黃淑君之出資額600,000元+被告豐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00,000元+被告蔡政達之出資額900,000元=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34,750元(計算式:12,000元+25,750元-3,000元=3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