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550號及第9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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