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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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7年9月2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登記名義人為 蘇麗娟 ),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新庄路、澄觀路交岔路口(新庄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澄觀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澄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且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甲○○所駕乙車之左前車頭部位遂與丙○○所駕甲車之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進又撞擊路旁水泥護欄、交通標誌牌後摔落田間,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左眼皮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甲車之前保險桿暨所附掛之牌照也遺留在現場。詎丙○○明知其駕駛甲車肇事,應已致對方車內人員受傷,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將甲車駛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牌照得知肇事甲車車牌號碼後,旋循線在車籍地附近查獲甲車,並因屢聯繫車主無著遂依法將車拖回警局採證,而丙○○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10時30分許擬查看甲車車損狀況之際,驚覺甲車已不在原停放地點,乃偕同友人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知悉駕駛甲車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供承其於同日2時5分許駕駛甲車肇事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丙○○於98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目擊者 李瑞龍 、承辦員警 胡昆龍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存卷足憑;再者,事故路口四周均設有路燈,且乙車摔落之田間僅有稀疏草皮,視野開闊,視線未遭遮蔽一節,並據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查明其為本案駕駛前開甲車肇事致人逃逸之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情,有警員胡昆龍98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逃離現場,原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前於偵查程序中,屢屢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者,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參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危害法益程度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示警惕。
六、被告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