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0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經依法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郵件送達,郵政機關於民國98年9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60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9月4日起算,茲以抗告人住所於高雄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98年9月13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至翌日(即98年9月14日)止。詎抗告人遲至98年9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原告抗告狀附卷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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