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統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統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八日止,且九十年三月八日為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逾期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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