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文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張文宗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5957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文宗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民國10
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聲請人復派警前往其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7日北檢治投(102執5975號)通知函、執行傳票暨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北檢治投102執5975字第696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年11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兼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