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4至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所示之案件,曾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該裁定所一併定應執行之案件除上述編號
1至5所述之2案件外,尚包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657號、89年度易字第295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60號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形式上又曾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屬就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