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婷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4、30
591、322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80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佳婷部分撤銷。
洪佳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洪佳婷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洪佳婷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洪佳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之,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幹元 於100年10月22日19時29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洪佳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佳婷詢以「有沒有辦法幫我找?」,洪佳婷明知陳幹元意在請洪佳婷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幹元購買後施用(陳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幫助陳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回稱「我盡量」,經陳幹元詢以「那你問看看,拿1半的火鍋可以嗎?」後(1半的火鍋係指新台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洪佳婷又回稱「那我先打電話問問看」等語,繼於同日22時18分帶綽號「老闆」之藥頭「 彭建銘 」(年籍資料不詳,未經檢察官起訴),一同搭車前往陳幹元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居所,由洪佳婷單獨下車與陳幹元在其居所之樓梯間會面,而洪佳婷先向陳幹元取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金,再轉交給留在車內之「彭建銘」,代陳幹元購買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回到陳幹元居所之樓梯間,將毒品交付與陳幹元,供陳幹元施用,而幫助陳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王奕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王奕
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0年9月3日17時18分許,經陳幹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以「你那方便嗎?」,王奕彥回稱「你要怎樣」,陳幹元回以「折價券1組」、「2張小的折價券,什麼時候到」等語,向王奕彥表明欲購買2000元、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王奕彥首肯後,回稱:「待會就過去」,雙方因而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嗣王奕彥委請當時仍為女友之洪佳婷向陳幹元表達,需要先拿錢才能去買毒品並交付之意,而洪佳婷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遂於同日17時22分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陳幹元稱:「那個誰先打給我跟我講說,他要先過去跟你拿錢,他才有辦法再去那個ㄟ」等語,繼而王奕彥於同日17時37分許,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幹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付價金之地點後,由王奕彥先向陳幹元取得購毒價金2000元後,復於同日18時39分許後不久,在陳幹元上開居所內,由王奕彥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幹元。
三、嗣因警對陳幹元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在洪佳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查獲洪佳婷,並扣得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王奕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查獲王奕彥,並扣得CHANGIIA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陳幹元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查獲陳幹元,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5日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94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95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至100年9月10日止、100年9月10日至
100年10月9日止、100年10月9日至100年11月7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3份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4、6、10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經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本有明文,是證人陳幹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2頁),而上開供述又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幹元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且證人嗣經原審及前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陳幹元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即與事實相違,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佳婷固不否認,曾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陳幹元,且於100年10月22日22時18分不久後,於陳幹元上開居所樓梯間交付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幹元,並向陳幹元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因陳幹元待我如親妹妹,再加上陳幹元一再拜託,所以我才幫陳幹元向綽號「老闆」之藥頭彭建銘購買毒品,我並未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陳幹元3度請託,始代為仲介藥頭,主觀上並無販售毒品之故意,亦非幫助綽號「老闆」之藥頭販毒,且被告如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直接向藥頭取得毒品後隻身前往陳幹元住處轉售即可,無須夥同藥頭一同前往陳幹元之居所,足見被告只是受陳幹元請託促使陳幹元與藥頭為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幹元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於
100年10月22日22時18分不久後,於陳幹元上揭居所樓梯間,先向陳幹元收取2000元,嗣交付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幹元之事實,除有被告歷次自白外(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243之1頁;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前審卷一第266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尚有證人陳幹元歷次證述(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187、243頁;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22頁;原審卷二第144頁、146頁背面、147頁),及100年10月22日晚間編號K12至2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65之1至66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幹元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2日19時29分(K12)之通話內容,其中A係陳幹元,B係被告,譯文內容如下:(見
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65之1頁)
1.「A:你在幹嘛?
B:上課
A:有沒有辦法幫我找?
B:我儘量。
A:什麼時候?
B:你要什麼樣的火鍋,一家子的嗎?
A:對。
B:一家子你知道多少錢嗎?
A:不知道,多少?
B:要400元。
A:有含包裝嗎?
B:沒有。
A:包裝不算。
B:對。
A:那你問看看,拿1半的火鍋可以嗎?
B:那我先打電話問問看。
B:喂,他是說好,還沒回我電話。
A:好,他說好,不是 世彥 吧?
B:不是。
A:不是就好。
B:他有說內容是怎樣的,等下在(再)打給你。
A:我知道,有特優的,你下課了嗎?
B:還沒,現教小孩算數。
A:你交幾個學生。
B:沒有」等語。
2.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火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家子」係指1公克,「400」指4000元,「200」則是指2000元等語(見100年他字第30024號卷第203頁),先予敘明。
3.買賣毒品雙方與託人代購毒品雙方間,對於欲交易之毒品價格及重量,皆會事先有所商議,然兩者法律評價迥異,則認定事實時,自應有所區辨。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雖建議陳幹元拿「400元比較划算」,陳幹元回以「要考慮金錢」等語,惟兩人商量如何購買毒品比較划算之言談,亦有可能僅係同為施用毒品之人的討論或建議,且跟陳幹元於原審結證稱,會跟被告互聊毒品的價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再者,同日21時46分陳幹元去電被告謂:「200元的就好了」,被告回稱:「好拜」(見
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66頁之K19譯文),亦可能係陳幹元向被告表示其欲請託被告購買之毒品金錢、數量,確定為半個即2000元之毒品,非可足認被告必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陳幹元磋商交易。反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即係陳幹元先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找?」,而被告知悉陳幹元意在委請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購買,故其回稱:「我盡量」,則對照該通話前後語意,堪認係陳幹元委託被告出面代購,而被告係基於幫助毒品需求者之意而應允,並非陳幹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
4.在被告詢問陳幹元購買毒品之價錢、重量等細節時,陳幹元亦對其表示「那你問看看,拿1半的火鍋可以嗎?」,被告則回稱「那我先打電話問問看」,由此可見,陳幹元知悉被告要向他人詢問,是否有「半個火鍋」可以買。再從被告其後向陳幹元稱「喂,他是說好,還沒回我電話」一語,應可判斷被告係在兩人電話通聯中,同時詢問不詳姓名之他人,之後再當場回報陳幹元謂「他是說好」、「他有說內容是怎樣的,等下在(再)打給你」等語。是認,被告確有為陳幹元向他人詢問可否買「1半的火鍋」,並得到「他說好」之確定回應,況陳幹元尚且詢問該他人是不是「世彥」,被告回稱「不是」,故亦可認陳幹元確實知悉該次毒品之出賣人,不是被告,亦不是「世彥」,而是另有其人。
㈢證人陳幹元歷次證述如下:①100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編號K12至K20號譯文】此次通聯後是否在北市○○路住處樓梯口向洪佳婷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是,洪佳婷一人走上來,我不知道誰載她來,銀貨兩訖」等語(見100年他字卷第4002號卷第187頁);②羈押訊問時稱:「(今年10月22號有無跟洪佳婷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說跟她買,是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我請她幫我忙,但是她也需要找一下,後來她有拿給我,她是在我住處的樓梯口拿給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我有交付2000元給她」等語(見100年他字卷第4002號卷第243頁);③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再結證稱:「(編號K12至K20譯文通話後,究由何人在你萬大路樓梯間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洪佳婷,交易的經過是洪佳婷到樓梯間後,叫我出去,我把2000元給他,洪佳婷拿安非他命給我」、「(此次洪佳婷有無先向你拿取2000元後,再下樓,返回後,再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沒有,該次只有見一次面,並沒有洪佳婷拿錢離去再返回之情形」等語(見100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22頁);④原審結證稱:當時我想要買安非他命,打電話給被告問她能不能找到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有幫我找到安非他命,我在家裡等被告過來,途中被告的車子有爆胎,最後被告還是有過來找我,被告好像有先上來,後來又自己下去,一下子之後又再上來,印象中被告拿了錢之後有先下去,然後再上來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再者,編號①、③所述的內容都實在,但是現在是證人,所以我要仔細一點回答,我買毒品時也沒有注意這麼多細節,我只記得被告有在樓梯口徘徊一下,最後我跟被告確實有交易。另外,被告沒有提到她的毒品來源,我是叫被告幫我找,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我,至於被告跟誰買的,我沒有過問,而編號K12至K2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需要毒品而向被告聯絡的通話紀錄。此外,當天晚上沒看到任何人陪同被告到我家樓梯,被告也沒有提到她要跟誰拿多少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7頁背面);⑤前審結證稱:被告沒有主動說她要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彼此都有施用毒品,我沒有東西或沒有管道時,有時會問她看有無管道可以拿。再者,當天我先拿錢給她,她下去後再上來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之前會講不一樣,是不知道會講那麼仔細,最主要我是麻煩她拿東西,不會注意她走幾趟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7頁正背面)。綜合前揭陳幹元之證詞可知:
1.關於陳幹元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係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在編號①、③之證述中,對於被告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行為,陳幹元固以「交易」稱之,然陳幹元在編號②、④、⑤之證述中,則稱其真意係託被告尋找其他可購買毒品之管道,並非被告主動有意販賣毒品,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幹元要求被告「幫我找」之含義相符,自不能因為陳幹元使用「交易」一詞,即認被告有販賣行為。
2.關於被告與陳幹元互相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在編號③之證述中,固指與被告只有見一次面,並沒有被告拿錢離去再返回之情形,惟陳幹元在編號④、⑤之證述中亦表示,印象中被告確實有先收錢下去,再上來交予毒品給我之過程,前後證述會有出入,係因偵查中對交付之細節沒有回答這麼仔細,於法院作證時之回答較仔細,且核與被告歷次供稱,有先上樓跟陳幹元拿錢,再下樓將錢給藥頭,最後再把毒品給陳幹元之過程相符(見100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前審卷一第266頁背面),則關於被告與陳幹元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過程,自應以陳幹元在原審及前審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供述內容,雖有前後變更、反覆,情節不一之處,而難
盡信,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反覆,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或認為被告之辯解,有部分供述不一,即全部不可採信,應探查被告供述中有何與事實相符者,而定其採用與否之標準。查,被告固曾否認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見100偵字第30024號卷一第262頁;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03頁),又曾承認販賣或以合資購買置辯(見
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43之1、244頁),然被告係在同日訊問中自白販賣或主張合資購買中,且在該訊問中尚曾否認販賣(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43之1頁、244頁背面),換言之被告同日訊問中即出現三種說法,此等翻異之辯詞,實難盡信,且與上開陳幹元之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之內容相左,自不能僅憑被告一度自白即肯認販賣。反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K12至K20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陳幹元要我幫他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他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偵字30024號卷一第261頁);又於羈押訊問中陳稱:我真的沒有販賣給他,但是當天我有拿安非他命給他,我拿給他安非他命的時候,他有拿2000元給我。是他講了之後我才去跟藥頭拿,我的藥頭綽號叫「老闆」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43之1、244頁);於偵查中又稱:
我怕會被判刑,說法才會前後不一,我到場時我有跟陳幹元拿2000元沒錯,跟陳幹元講說等我一下,我去拿安非他命,我就去陳幹元住處樓下跟計程車上的「老闆」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拿到之後就直接拿上去給陳幹元,之後我就跟『老闆』一起搭計程車回家,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100年偵字30024號卷二第14、15頁);於原審時則稱:本來係陳幹元叫我幫他買,但我手上沒那麼多錢,我就跟藥頭講說是我朋友要的,所以藥頭願意跟我一起坐計程車找陳幹元交易,我先上樓跟陳幹元收2000元,我再下樓把2000元拿給藥頭,藥頭在計程車上把毒品拿給我,我就再上樓把毒品拿給陳幹元,我就自己離開,所以我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因為陳幹元以前開牛排館,我6、7年前是他的員工,雖然後來牛排館倒閉,我們還是一直在聯絡。至於藥頭為何不直接與陳幹元交易,則係因他們不認識,且巷子裡不好停車,藥頭叫我上去跟陳幹元拿錢,當時車子停在陳幹元住處樓下正門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是認,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已供 陳係 幫助陳幹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則表明,之前係因畏罪,才會前後供述不一,其雖有經手毒品及金錢之交付,然係先向陳幹元拿錢,再持錢去向車上的「老闆」拿安非他命給陳幹元,從中未獲得任何好處等情,原審審理時,除再次陳述幫陳幹元忙及代向藥頭購買毒品之經過外,並表示與陳幹元之間曾有前雇主情誼,且陳幹元與該藥頭未曾交易,所以需要他人介紹聯絡,核被告此等所述,與常情尚符,且有前揭證人陳幹元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除去瑕疵之此部分自白,應可採信。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與藥頭「彭建銘」,於100年10月22日一同
前往陳幹元上開居所乙節,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藥頭「彭建銘」之電話,並聲請調閱「彭建銘」與被告當天之通聯紀錄。查,從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疑似藥頭「彭建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天晚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在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受陳幹元所託代購毒品後(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彼此即有密集以簡訊或通話方式聯繫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再者,證人陳幹元偵查中結證稱:「(該次洪佳婷與何人前來,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洪佳婷在電話有跟我說他的輪胎爆胎,我就覺得有人載她來,至於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22頁),且當晚21時38分被告尚以簡訊向陳幹元告以:「他車子破風」、「現在在汽車行補胎」,經陳幹元打給被告,被告即稱:「喂,我們在汽車行,在補風」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66頁之K16、17、18譯文),可見陳幹元知悉被告與他人一同前往其居所,但因該他人所乘坐之車子破風,正在補風而有耽擱。另外,依被告與陳幹元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陳幹元碰面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時間,係在當晚22時18分以後(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66頁之K20譯文),同一時間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而疑似藥頭「彭建銘」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晚22時09分,亦顯示為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兩人基地台位置一致,且兩人在當晚10時至10時30分間,都位處臺北市萬華區(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175頁背面),亦與陳幹元上開居所,具有地緣關係,是認被告受託代購毒品後,其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係與藥頭「彭建銘」一同前去甚明。
㈥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既係受陳幹元之託出面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自陳係基於前雇主之情誼才同意幫忙,亦與陳幹元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六年,我們兩人都有施用毒品,如果找不到毒品,我就會請被告幫我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則被告基於過往情誼而無償幫忙代購毒品,亦非難以想像。另外,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居間介紹下,通常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故若藥頭「彭建銘」非為確保交易順利完成,只需出貨給被告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從新北市永和區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交貨(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又若被告真有販賣營利之意,其大可逕向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隻身攜帶毒品前往轉售即可,又何需帶藥頭一起來到交易地點,是認被告確係受陳幹元請託「幫我找」,而出於幫忙施用者之意,並非在幫忙販毒者,本次毒品交易雙方實係藥頭「彭建銘」與陳幹元無疑。
㈦綜上,被告係受陳幹元所託,向藥頭「彭建銘」代購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帶同藥頭一同前往陳幹元上開居所進行交易,其雖有居間之情,要係出於幫忙施用者之意,尚難認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故意,惟其既幫助施用,仍屬觸法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佳婷,固不否認確實有依王奕彥之請託,撥打電話予陳幹元,告知陳幹元「那個誰先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先過去跟你拿錢,他才有辦法再去那個ㄟ」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幫忙打電話,但我完全不知道王奕彥與陳幹元聯絡所為何事,我在打完電話後才問王奕彥,事後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撥打電話與陳幹元,惟對於王奕彥與陳幹元所欲何為並無所悉,且被告撥打電話之舉與促成王奕彥與陳幹元間之毒品交易並無因果關係,對該次毒品交易並無助益,被告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非難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陳幹元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陳幹元「那個誰先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先過去跟你拿錢,他才有辦法再去那個ㄟ」等語之事實,除有被告歷次自白外(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
204、244頁;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前審卷三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尚有證人陳幹元及王奕彥歷次證述(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188、208、241、243頁;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138頁、140頁、141頁背面、142頁背面、145頁背面;前審卷三第17頁背面),及100年9月3日編號L8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61之1至62頁;原審卷二第271頁正背面),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幹元曾於100年9月3日17時18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A係陳幹元,B係王奕彥,其通話內容如下:(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61之1編號L8譯文)「A:你那方便嗎?
B:你誰?
A: 陳仔 ,昨天不是說要唱歌?
B:你幹元。
A:對。
B:你要怎樣?
A:折價券1組。
B:一樣是嗎,一個折價券大的。
A:你那天給我折價券小張的,我要2張。
B:2張。
A:2張小的折價券,什麼時候到。
B:待會就過去。」等語上開譯文中,陳幹元於偵查中證稱,「折價券」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沒錯(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194頁);王奕彥亦於偵查中證稱「2張小的折價券」是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208頁),則該譯文內容即係陳幹元向王奕彥表達購買毒品之意,且經王奕彥同意,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
㈢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以其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撥打陳
幹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A係陳幹元,B係被告,雙方通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正背面,原編號L9譯文)「A:喂。
B:那個誰先打給我跟我講說,他要先過去跟你拿錢,他才有辦法再去那個ㄟ。
A:這樣子喔,那這樣,那這樣子等我啊。等我,我那個好不好,我要送貨,現在啊。要不然我帶他去。
B:要不然我就跟他講說,晚一點他再說啊。說你晚一點再給她」等語被告一再辯稱,上開內容僅係代為轉達王奕彥之意思予陳幹元,不知通話內容所稱之「他要先過去跟你拿錢」係為何事。惟同前開所述,被告與王奕彥皆坦承有囑託被告向陳幹元轉達之事實存在,則L9譯文自係指王奕彥要先跟陳幹元拿錢,且L9譯文本係接續L8譯文中之毒品交易而來,兩者亦僅相隔4分鐘,顯然所謂「拿錢」應係指毒品之價金。
㈣同日17時37分許起,王奕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陳幹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A係陳幹元,B係王奕彥,通話內容如下:(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62頁編號L10譯文)「B:你不要了嗎?
A:剛才 婷婷 不是說要先拿錢嗎?
B:剛才不是跟你講,身上不方便,要先去跟你拿錢。
A:現在有沒有?
B:過去拿就有了。
A:不是要先拿錢。
B:我現在身上確實不便,所以要先跟你拿錢,才能夠去拿錢,不會跟你跑掉你放心。
A:我的意思,是說我貨送一送。
B:還是我先去跟你拿錢,你再去送貨。
A:我現在人已出來,我等下回去,我到南機場打電話給你。
B:中華路是嗎?
A:對,惠安街。
B:幾段?
A:我等下繞過去,打電話給你,惠安街。
B:惠安街靠哪?
A:還是在中華路跟西藏路口。
B:好。
A:快到打這支。
B:打行動就好。」等語觀之L10譯文,其意指王奕彥要先去跟陳幹元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並相約交付之地點,且L10譯文一開始即提及王奕彥曾囑託被告向陳幹元轉告要先收錢一事,況L9譯文與L10譯文時間也僅相隔15分鐘,則被告撥打電話轉告之行為,確有助益王奕彥與陳幹元於100年9月3日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被告主觀知悉王奕彥囑託被告轉達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其理由如下:
1.陳幹元偵查中結證稱:編號L9之譯文,係被告打電話跟我講說,王奕彥要先跟我拿2000元,再去拿安非他命(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188頁)。被告知道電話中的錢是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22頁);原審結證稱:「(洪佳婷打L9這通電話給你,洪佳婷知不知道王奕彥要跟你拿錢是要去買安非他命的錢?)應該知道吧」、「(為什麼你覺得洪佳婷應該知道?)我找王奕彥就是為了要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找不到王奕彥,會透過洪佳婷來找王奕彥,所以我覺得洪佳婷應該知道我找王奕彥的目的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知悉王奕彥囑託轉達先去向陳幹元收錢之意,即為收取毒品價金甚明。
2.王奕彥於羈押訊問時稱:100年9月3日那次,被告是否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40背面);原審訊問稱:100年9月3日那次交易被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結證稱:「(洪佳婷有問為什麼要打這樣的電話,為何要拿錢?)沒有問,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不會多問」、「(當天你把毒品送給陳幹元之後,你有無給洪佳婷任何好處?)沒有」、「(洪佳婷是否知道陳幹元有找你買過毒品?)他不知道」、「(你準備程序筆錄曾說洪佳婷有問你說陳幹元是不是要跟你買毒品,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當時所述實在,洪佳婷問我陳幹元是不是要跟我買毒品,我騙他說不是,叫洪佳婷不要多問,因為洪佳婷之前曾經說如果我再接觸毒品就要跟我分手,所以我就不敢多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至第139頁背面),似意味被告因為與王奕彥係男女朋友關係,才會幫王奕彥打電話轉告陳幹元,被告先前並不知悉毒品交易之存在,且被告尚以分手作為禁止王奕彥碰毒品之警告,故王奕彥不敢告知被告,其正與陳幹元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然王奕彥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先拿安非他命,本身也沒有安非他命,陳幹元要的話,我要先跟他拿2000元,才有辦法拿,後來我有去中華路跟惠安街街口跟陳幹元拿2000元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08頁);羈押訊問時稱:100年9月3日那次,在陳幹元打電話給我後,被告有跟我說陳幹元要拿的毒品數量等語(見100年他字第4002號卷第241頁);原審訊問時則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陳幹元要找我買毒品,但我推想被告應該知道陳幹元找我是要向我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100年9月3日那次,被告當時不曉得陳幹元打來是要跟我買毒品,被告只有先撥打給我跟我說,陳幹元找我,叫我撥電話給陳幹元。我跟陳幹元講完電話5分鐘後,我回撥給被告,被告有問我陳幹元是不是要跟我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什麼訊問筆錄中你說洪佳婷應該知道陳幹元找你是要買毒品,為何你會這樣說?)因為洪佳婷會懷疑,因為洪佳婷介紹我跟陳幹元認識時有提到毒品的事情,也就是當天我們一起玩完回到陳幹元家中時,陳幹元有問我如果他要買毒品我可否幫忙,當時洪佳婷有在場,所以我認為洪佳婷知道陳幹元找我可能是要買毒品」、「(洪佳婷到底知不知道陳幹元會找你買毒品?)她知道」、「(為何洪佳婷會知道?)因為我跟陳幹元認識的第一天,在陳幹元家中陳幹元就有跟我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當時洪佳婷在場」、「(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編號L9譯文,是洪佳婷說要先去跟陳幹元收2千元,因為你跟洪佳婷沒有錢拿安非他命,本身也沒有錢可以拿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當時是這樣說,所說的情形實在」、「(洪佳婷為什麼要說要先跟陳幹元收2千元)因為她知道我身上沒有錢」、「(為什麼你身上沒有錢,洪佳婷就要先跟陳幹元收2千元)因為我有跟洪佳婷說陳幹元這次跟我買安非他命想要先欠2千元,而我身上也沒有錢,洪佳婷說如果沒有錢就不要幫陳幹元拿毒品」、「(洪佳婷為何會知道陳幹元要跟你買安非他命,2千元先欠著?)是我跟洪佳婷說的,是在我跟陳幹元講完電話之後,在洪佳婷家裡跟洪佳婷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2頁背面)。從王奕彥歷次指證當中亦可知,被告、王奕彥、陳幹元三人彼此閒談間會提及毒品,被告也知道陳幹元打電話給王奕彥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且王奕彥因沒有錢向上游拿貨,被告亦曾建議王奕彥應先跟陳幹元收錢再去拿貨,則王奕彥指證被告知情本次毒品交易,與陳幹元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可採信。至王奕彥曾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關於前揭證述被告不知情之部分,難免有袒護之虞,且王奕彥雖謂被告以分手作為禁止販賣毒品之警告,故不敢告知其與陳幹元有毒品交易云云,惟被告自己嗣後仍有幫助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情事,而王奕彥在本次交易後,仍有繼續販賣毒品給陳幹元之事實存在(參前審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則被告不禁止自己碰毒品,亦未曾阻止王奕彥繼續販毒,殊難想像被告會有禁止王奕彥碰毒品之情形存在,是王奕彥所稱被告不知情毒品交易之說詞,自無可採。
3.被告固否認知悉王奕彥與陳幹元間之毒品交易,惟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編號L8至L12譯文中你是否知悉你打電話給陳幹元,叫陳幹元拿錢之目的?)王奕彥只跟我講他趕著出門,叫我打電話給陳幹元講說他要先過去收錢,收的錢我知道是陳幹元要買安非他命的錢,我後面不曉得他們有無見面,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15頁),被告為此部分自白時,尚有辯護人在場,佐以陳幹元、王奕彥之指證,又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加以被告自身就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參前述被告前科紀錄),對於毒品交易模式,知之甚詳,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在不知王奕彥與陳幹元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下幫忙打電話,洵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王奕彥要販賣毒品給陳幹元,且因王奕彥無錢可先購買毒品,而打電話給陳幹元告知陳幹元將先行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宜,皆已如前述,則被告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自明。第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客觀上有撥打電話轉告陳幹元將購毒款準備齊全之幫助行為存在,而此等行為不僅使本件販毒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販賣毒品為主要目的,況上開㈣之L10譯文當中,本係王奕彥與陳幹元約定收錢時間地點之通話內容,其中一開始即提及被告幫助轉達之舉,顯見被告轉達之舉與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撥打電話之舉,與促成王奕彥與陳幹元間之毒品交易並無因果關係,對該次毒品交易並無助益云云,洵無可採。是認,被告具有幫助販毒之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自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無訛。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奕彥就犯罪事實二、㈡,係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準此,從上開㈡之L8譯文中可以看出,本件交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決定,皆由王奕彥與陳幹元商量議定,後續取貨及交付價金,亦係王奕彥一人為之,被告僅有在買賣成立後幫忙聯繫,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事前與王奕彥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幫忙聯繫之舉,並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飾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佳婷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被告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佳婷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犯上開幫助陳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王奕彥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均屬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罪,已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確有幫忙王奕彥打電話轉達予陳幹元之事實存在(見100他字第4002號卷第204、244頁;100年偵字第30024號卷二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前審卷三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則就該事實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實屬法律評價問題,不影響被告已自白之效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幫助販賣毒品之正犯,其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該次販賣所得,亦僅有2000元,可供購毒者施用之次數極其有限,所得財物又非巨,惡性尚不如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該正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復觀之被告幫助犯罪之情節,僅有受王奕彥所託撥打一通電話予陳幹元,對象僅一人,幫助次數僅一次,亦無因其幫助犯罪而有所利得,是核其所為,即使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㈠之部分,原審未詳察明,遽認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事實欄二、㈡之部分,被告對犯罪有所自白,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抗辯事實欄二、㈠之部分並非與王奕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理由;另辯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佳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惟衡酌被告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皆係囿於人情而為,本身並無貪圖不法利益,且幫助他人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
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事實欄二、㈡被告幫助王奕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則王奕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惟查,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幫助陳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自無從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幫助施用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其餘部分、檢察官就全部,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洪佳婷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㈠所││││示││├──┼────┼───────────────────────────┤│2│如事實欄│洪佳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㈡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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