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因糖尿病發作,身體不適,而多次未能到庭,原審遂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惟被告羈押期間,確因糖尿病復發而致身體嚴重不適,此有看守所就診紀錄可證,又被告遭羈押前,均待在家中,並無隱匿或遷往他處躲藏,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故意。又被告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或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依比例原則而論,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自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而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況被告於民國91年間發生車禍,併發水腦症,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顱內仍裝有儀器,倘在看守所發生肢體衝突,腦部受到攻擊,生命將難以保全,況被告智能受損,無法長時間工作,平日 胥賴 母親照料三餐,是被告客觀上根本無逃亡之能力,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經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逃亡拘提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8月2日裁定羈押。嗣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接押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時曾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衡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前科等情形,認尚無羈押必要,爰命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而於101年10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2年1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自102年3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前經原審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曾有逃亡之事實,經拘提始到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執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頭部
受創時間為91年間,於手術至今尚未有何危及生命危險之嚴重後遺症,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足認被告頭部狀況於一般生活情形下,尚屬無礙。且本院亦以102年1月7日函示看守所,就被告自陳頭部及所疑慮之身體狀況,妥為照護,有本院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羈押處所可受妥善照顧。另被告自羈押時起,在看守所內即有按時就診服藥,此據被告供明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101年11月2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61頁反面),是以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平時以門診追蹤治療即為已足,而依目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應足以提供被告之用藥治療,併審諸本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同條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及其他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事由。至被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於羈押前無法長時間工作,平日胥賴母親照料三餐之情形,然此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核無必然關係。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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