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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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男
劉國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羽男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唐羽男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97年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國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更犯轉讓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號、94年度易字第201號、95年度訴字第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而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並執行殘刑,與之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劉國材於99年6月23日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鄭忠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插於車內電門上並未取走,車門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以該鑰匙發動油門後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藏放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橋下。嗣劉國材發現該車遭人破壞,遂委由不知情之 彭正龍 協助將該車賣給資源回收場,而由彭正龍委請不知情之 古昌明 將該車拖運至花蓮縣玉里振興國路2段212號之金鉦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廖意成 (彭正龍、古昌明及廖意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鄭忠燦行經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內,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8月2日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扣得前開車輛1部,並通知劉國材到案說明。
三、劉國材接獲警察通知其到案說明後,為免自己犯行遭曝光,遂以3萬元之代價請託唐羽男頂替其上開竊車犯行,並告知唐羽男竊盜之時間、地點,唐羽男因而答應其請託,而意圖使劉國材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向承辦員警供稱係其於上開時間於花蓮縣○○鄉○○路某處空地竊取該車,而頂替之。 嗣唐羽男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坦承上述頂替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鄭忠燦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國材、唐羽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材及唐羽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下稱偵卷,第82-8
4、95-97頁;本院卷第60-63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忠燦、證人彭正龍、古昌明、廖意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14-33頁,偵卷第82-83、8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4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國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唐羽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查被告二人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唐羽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坦承係受被告劉國材所託而為頂替犯行乙節,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83頁),是被告唐羽男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國材國中肄業、被告唐羽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國材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唐羽男因受被告劉國材之請託,於警詢中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誤導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蔑視法律體制,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唐羽男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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