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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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1號、5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潮交簡字第116號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2年8月4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5月21日下午,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自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駕駛車牌
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屏東縣○○鄉○○村○○路11之13號居處,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鄉○○路媽祖廟前,撞及 劉茂雄 所駕駛搭載 馬麗娟 (未受傷)之車牌000-00
0號重機車,致劉茂雄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明知已經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或報警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於同(21)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於同(21)日晚間1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甲○○另於98年6月21日晚間,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自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上址居處,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佳冬鄉省道台17線道路與羌光路口,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 王淑惠 所駕駛,遇紅燈暫停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甲○○受傷,經送醫治療,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茂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4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另查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以定有明文,係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
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
本件被告甲○○先後二次酒後駕車,前一次經警施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第二次因受傷送醫,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分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8年6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枋寮醫院為警查獲時,已達泥醉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酒醉之程度,其駕車肇事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1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於98年6月21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枋寮醫院為警查獲時,臉部紅潤,身上有散發酒味,已呈泥醉狀況,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包明雄 已知被告酒後駕車,被告顯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經本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知悛悔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再為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行,並因酒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撞及劉茂雄所駕駛之機車,並致劉茂雄受傷,惟念被告肇事後已與劉茂雄、王淑惠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劉茂雄、王淑惠機車損壞、醫療費用等損失,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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