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功明因犯肇事逃逸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該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後即告確定,聲請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4月12日,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檢察官及受刑人顏功明分別於99年3月31日、99年3月19日收受判決,嗣受刑人顏功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9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準此,受刑人顏功明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即與未經上訴無異,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判決為確定判決,且應以兩造就該罪之最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9年4月12日(檢察官、受刑人顏功明之10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9年4月10日、99年3月29日,惟因99年4月10日為週六,故應以99年4月12日週一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判決確定日期,聲請人認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27日亦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所示,均附此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