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叁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甲○○」署名各貳枚,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叁枚、偽造之「丁○○」、「甲○○」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小莊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
1月5日提供給其盜刷使用之丙○○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及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信用卡係丙○○所有,於97年1月5日某時,連同皮包及現金放在 余木松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木松將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龍興海產店」對面路旁,為不詳之人破壞門鎖後竊取,嗣經小莊以不詳方法取得),竟仍予以收受,並與「小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時51分許及13時55分許,與「小莊」一起至屏東縣○○鄉○○路329之1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內(下稱順發公司),由乙○○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電腦零組件(含螢幕)乙組及SONY牌數位相機乙台,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398元及11980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順發公司員工 吳坤豪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吳坤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及「小莊」詐得前開電腦零組件及數位相機,足以生損害於丙○○、順發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迄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乙○○又與「小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小莊」一起至屏東縣○○鄉○○路○○○號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店(下稱大同公司),由乙○○以前開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刷卡購買32吋液晶電視乙台,金額為25988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大同公司 楊熾烟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楊熾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及「小莊」詐得前開液晶電視,足以生損害於丙○○、大同公司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二、乙○○於97年5月25日中午,在屏東縣○○鎮○○路之某服飾店前,拾獲丁○○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係丁○○於97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妹妹住處發現不見,正確遺失時、地及方式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之三商百貨行,以丁○○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雪肌精化妝品,金額為6600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專櫃小姐 張曼琪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張曼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詐得前開雪肌精化妝品,足以生損害於丁○○、三商百貨行及中國信託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迄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乙○○又至屏東縣○○鄉○○○路○○○號1樓之 屈臣氏 萬丹分公司,以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藥品善存,金額為2697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丁○○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 林怡慧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林怡慧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詐得前開藥品善存,足以生損害於丁○○、屈臣氏及中國信託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三、乙○○於97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山國王廟旁巷內,拾獲甲○○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正確卡號詳卷,係甲○○於97年7月15日夜間,在屏東縣潮州鎮遺失,正確遺失時、地及方式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之
814超市,以甲○○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酒類、雞精等物品,金額為4218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小姐 洪碧吟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洪碧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詐得前開酒類及雞精,足以生損害於甲○○、
814超市及永豐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迄於同日14時25分許,乙○○又至屏東縣○○鎮○○路○○○號之潮州農會生鮮超市,以甲○○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金額為2880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收銀小姐 陳玉樺 保管而持以行使,使陳玉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致乙○○詐得前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潮州農會生鮮超市及永豐商銀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余木松、吳坤豪、楊熾烟、張曼琪、林怡慧、洪碧吟、陳玉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在順發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2紙、在大同公司、三商百貨行、屈臣氏、814超市及潮州農會生鮮超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各1紙、被害人丙○○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2紙、被害人丁○○信用卡盜刷明細乙紙、順發公司銷貨明細單2紙、大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814超市(郡典有限公司)及潮州農會生鮮超市統一發票各乙紙、順發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814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潮州農會生鮮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丙○○、丁○○、甲○○之信用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丁○○」、「甲○○」署名,進行刷卡購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收受「小莊」交付之丙○○遭竊之花旗銀行信信用卡2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拾獲丁○○、甲○○所遺失之信用卡各1張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丁○○、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順發公司盜刷丙○○同張信用卡兩次,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嗣後多次盜刷丙○○、丁○○、甲○○信用卡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1次收受贓物及2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盜刷丙○○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與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冒用丙○○、丁○○、甲○○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總計不法獲得價值78,761元之財物,除造成丙○○、丁○○、甲○○無端遭銀行催討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指定調解期日,被害人及被害銀行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於貪圖小利,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7紙上所偽造之「丙○○」署名3枚、「丁○○」、「甲○○」署名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