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昌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潘昌林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陳建雄 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旁空地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駛入省道臺九線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起步前及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不良,然有陳建雄於旁協助注意後方來車,潘昌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並於陳建雄發現有車輛欲經過而提醒其停車時,仍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有 傅俊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地時因潘昌林冒然倒車駛出而閃避不及,潘昌林上開自小貨車右後方與傅俊詒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傅俊詒人車倒地,受有胸部、腹部、頸部、四肢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1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 傅昌榮 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昌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陳建雄之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1日駕駛停靠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陳建雄住處旁空地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而與被害人傅俊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俊詒人車倒地,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破刑案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酒後駕車肇事酒精值推算表及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9、10-12、31-4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顯見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被害人因之受有胸部、腹部、頸部、四肢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1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死亡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9-50、53-61、64-67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再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不良,然有證人陳建雄於旁協助注意後方來車乙節,此有證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8、24-25、31-4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證人陳建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潘昌林一起在伊住處飲酒,之後潘昌林要開車回家,伊看他上車後,怕發生意外就主動幫他注意後方來車,後來伊有看到後方有車就叫潘昌林停車,然潘昌林停車轉頭往右側查看一下又轉頭對伊說:「還那麼遠緊張什麼」,就又轉頭查看南下車輛並繼續倒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4-25頁),顯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自證人陳建雄處得知有車經過,然其仍無視警告,復未禮讓他車優先通過,並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而突然倒車,致被害人經過該車時閃避不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優先通行,且未聽從車後指引人員之指揮,為肇事原因;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3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警察到場時,即向警察表示車是伊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承辦員警到達現場詢問在場圍觀民眾(被告亦在其中)時,眾人均稱係被害人自行摔倒,經承辦員警檢視倒地機車,發現該車右側導流板有明顯撞擊痕,發覺有異並詢問現場民眾,當中有人暗指陳建雄知悉肇事者為何,經承辦員警一再追問下陳建雄始表示被告為肇事者,並稱當時其有協助被告倒車,嗣警再追問被告,被告始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亦需扶養父母、弟弟與妹妹、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影本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部通知影本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能力,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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