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3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具狀以公司不准假為由聲請展延期日,然本院定民
國98年1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單早於97年1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被告不思預定出庭時
間,亦未及早請假,且未舉證釋明之,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
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28日止,總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50,704元未依約給付,其中231,571元為消
費款,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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