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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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文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陸文豪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陸文豪前(一)因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10月25日22、23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上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2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陳彩蓮 在上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共計1萬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至」。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被害人陳彩蓮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7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及就該翻拍照片比對被告照片共9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陸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陸麒 原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值非難,兼衡其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1萬元(見偵查卷第16頁),又其所竊財物雖已返還於告訴人陳彩蓮(見偵查卷第2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該監視器鏡頭
2個均已破損,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06號被告陸文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7巷12弄5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50巷18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7號、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刑期,而於民國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與 陸麒原 (涉犯竊盜部分,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陸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陸麒原,前往新北市○○區○○街116巷2弄4號前,由陸文豪在該處附近察看把風,並由陸麒原徒手竊取上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2個,得手後陸文豪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陸麒原逃逸。嗣經陳彩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陸麒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26弄12號10樓之住處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2個(已由陳彩蓮領回)。
二、案經陳彩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陸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彩蓮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照片17張,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陸麒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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