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0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毛耀南 即尚骨力工程行相對人 王榮安 即集安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認定之「無資力者」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調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惟依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之內容觀之,該會審核結果係認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等語,故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依公告現值核算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796,420元,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0,502元,本件依法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