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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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5號聲請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路○○○巷○號)於97年4月20日死亡,惟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地方法院91年8月6日90年度執字第32796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97年11月21日雄院高97繼敦字第1899號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 劉吳順珠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劉瑞峰 、 劉淑珍 及孫子女 劉冠柏 、 劉冠恆 、 劉昱麟 、 劉冠琳 、 林宜嫻 、 林子琳 、 林育正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 劉火 、 劉就 ,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姐妹 劉照昌 、 劉照明 、 劉秀珠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9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妹 劉雪玲 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岡鎮戶字第0990002925號函復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劉雪玲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